(2017)冀09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沧州瀚海电气机箱设备有限公司、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沧州瀚海电气机箱设备有限公司,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赵汝尧,王妍,赵凤海,吴长芝,韩利强,刘桂平,赵涛,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573号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亚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85383573。法定代表人:张维维,该行行长。被告:沧州瀚海电气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陈咀乡枣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8378099-6。法定代表人:赵汝尧,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陈咀乡蛮子营村。组织机构代码:06335635-4。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赵汝尧,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王妍,女,汉族,1993年2月2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赵凤海,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吴长芝,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韩利强,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刘桂平,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赵涛,男,汉族,1985年1月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王玲,女,汉族,1986年5月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被告沧州瀚海电气机箱设备有限公司、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刘桂平、赵涛、王玲、赵汝尧、王妍、赵凤海、吴长芝、韩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瀚海电气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瀚海公司”)、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亚鑫公司”)、刘桂平、赵涛、王玲、赵汝尧、王妍、赵凤海、吴长芝、韩利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运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沧州瀚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8979.41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青县亚鑫公司、赵汝尧、王妍、赵凤海、吴长芝、韩利强、刘桂平、赵涛、王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和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沧州瀚海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由被告青县亚鑫公司、赵汝尧、王妍、赵凤海、吴长芝、韩利强、刘桂平、赵涛、王玲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50万元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沧融农商)农信借字2016第27122016126599号,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现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98979.41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沧州瀚海公司无辩称。被告青县亚鑫公司无辩称。被告赵汝尧无辩称。被告王妍无辩称。被告赵凤海无辩称。被告吴长芝无辩称。被告韩利强无辩称。被告刘桂平无辩称。被告赵涛无辩称。被告王玲无辩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借款股东同意借款意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担保股东同意保证意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5.夫妻双方同意保证意见书四份;5.保证合同五份。被告沧州瀚海公司、青县亚鑫公司、赵汝尧、王妍、赵凤海、吴长芝、韩利强、刘桂平、赵涛、王玲缺席,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沧州瀚海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运河支行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沧州瀚海公司提交了董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日,被告沧州瀚海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商银行运河支行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此笔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的落款处有原告农商银行运河支行、被告沧州瀚海公司的公章、被告赵汝尧的签字。同日,原告农商银行运河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沧州瀚海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偿还借款至2017年1月17日的全部利息及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罚息,同时还本1020.59元,尚欠本金498979.41元。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赵汝尧、赵凤海、韩利强、赵涛、青县亚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为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赵汝尧与王妍、赵凤海与吴长芝、韩立强与刘桂平、赵涛与王玲均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同意保证意见书,夫妻双方同意为被告沧州瀚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查明,被告青县亚鑫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同意保证意见书,约定该公司同意为被告沧州瀚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瀚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汝尧、赵凤海、青县亚鑫公司、韩利强、赵涛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贷款的发放,合同到期后被告沧州瀚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沧州瀚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7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青县亚鑫公司、赵汝尧等九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行为有效。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瀚海电气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79.4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3125‰计算罚息(罚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赵汝尧、王妍、赵凤海、吴长芝、韩利强、刘桂平、赵涛、王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4元,减半收取4392元,保全费3014元,由十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