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何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78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彪,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群,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彪(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何平因务工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仁义分理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6.3‰,约定于2011年3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何平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5日,被告何群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2011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何平因务工需要,向原告下属仁义分理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6.3‰,约定于2011年3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何平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5日,被告何群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群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系案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何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群在《承诺书》中表明其自愿承担本案贷款的偿���责任,应认定为被告何群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被告何群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何群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合同期内按约定计算利息,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29���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2011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何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鸽人民陪审员 宋小全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