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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执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建镕与被执行人卫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镕,卫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建镕,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卫海杰,男,汉族,1961年1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建镕与被执行人卫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北青01**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卫海杰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建镕借款款120000元,利息9500元;被执行人卫海杰承担本案诉讼费3620元,公告费1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卫海杰的银行账户。2017年6月9日,依法扣划卫海杰的银行存款86826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上述款项。查明被执行人卫海杰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卫海杰名下有坐落于西宁市城北区湟水路6号楼1单元112室房屋一套,2014年6月18日,卫海杰为向陈建镕借款,以该套房屋为抵押,双方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