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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68朱富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富勇,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2009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月23日曾因吸毒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富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富勇至本市浏河镇优斯特工厂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的RAVEL牌貂皮大衣1件,物品价值人民币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富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富勇当庭��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富勇至太仓市浏河镇优斯特工厂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采用夹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优斯特工厂店内的RAVEL牌貂皮大衣1件,物品价值人民币6500元。事发当天下午,被告人朱富勇向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赃物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顾某、杨某、季某、周某、李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研判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朱富勇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富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富勇曾因违法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富勇系自首,已退还赃物,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富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