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更新、茹花秧等与孙勇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更新,茹花秧,黄奕智,孙勇浩,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56号原告:黄更新,男,194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茹花秧,女,194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黄奕智,男,200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浩,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1695Y。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更新、茹花秧、黄奕智与被告孙勇浩、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黄更新及黄更新、茹花秧、黄奕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及被告孙勇浩、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更新、茹花秧、黄奕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勇浩、XX公司赔偿黄更新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802.2元;2、判令孙勇浩、XX公司赔偿黄亦智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25.1元;3、判令被告孙勇浩、XX公司赔偿茹花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在做伤残鉴定后另行变更);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15时27分,孙勇浩驾驶豫K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向西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更新驾驶的“力之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更新及“力之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茹花秧、黄奕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勇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更新承担同等责任,茹花秧、黄奕智无责任。事发当日黄更新、黄奕智及茹花秧被送往平顶山市郏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黄更新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黄奕智为口腔颌面部外伤。茹花秧伤情较为严重,于当日转往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手术;2、左侧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左尺骨鹰嘴与肱骨内侧髁骨折术后;5、左侧肱骨头骨折。经手术后于2016年5月9日出院。但因茹花秧年事已高,伤情相对严重,术后病情不稳定,又分别去往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第三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8月13日治疗出院后,现原告因得到有效救治病情才逐渐好转,但因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病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查证,孙勇浩为肇事车辆豫K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XX公司为肇事车辆豫K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孙勇浩辩称,豫K×××××∕A171车辆系孙勇浩分期付款从XX公司购买,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孙勇浩垫付6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孙勇浩。诉讼费、鉴定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黄更新、茹花秧、黄奕智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黄更新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孙勇浩投保的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拍片费用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茹花秧今年68岁,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豫K×××××∕A171货车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XX公司是出卖人和登记车主,根据最高院2000(38)号批复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出卖人的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K×××××∕A171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保险公司称茹花秧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郏县人民政府郏政[2010]14号文显示:将王集乡的四里营、大屯、八里营、寨子、辛庄、王家庄6个行政村,白庙乡鱼池行政村划入城区。因茹花秧的居住地为郏县王集乡四里营村,故其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对茹花秧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对茹花秧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黄更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0元。4、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和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为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对保险公司称不认可第三人民医院病例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6、对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陪护应为一人,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贰人。故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的29天,应按2人护理计算,对其余住院时间因原告没提供证据为两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因病情需要定制上肢支具。故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矫形器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9、对茹花秧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0日15时27分��孙勇浩驾驶豫K×××××、豫K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更新驾驶的“力之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更新及“力之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茹花秧、黄奕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浩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更新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茹花秧、黄奕智无责任。2016年4月10-2016年5月9日茹花秧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手术;2、左侧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左尺骨鹰嘴与肱骨内侧髁骨折术后;5、左侧肱骨头骨折。2016年5月25日9时至2016年5月31日,茹花秧在郏县第三人民��院住院6天。2016年6月2日11时至6月6日16时茹花秧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6月6日15时-2016年7月8日10时茹花秧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2天,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3日茹花秧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孙勇浩垫付费用6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1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茹花秧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茹花秧增加诉讼请求至241898元,交纳了诉讼费。并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被告。庭审中,黄更新、��花秧、黄奕智称对三人的损失在一起计算赔偿,不按各自的损失进行比例分配。另查明,1、豫K×××××、豫K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541100000042190,PDAA201541100000025401,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万元,有不计免赔。2、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6年4月10日15时27分,孙勇浩驾驶豫K×××××、豫K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更新驾驶的“力之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更新及“力之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茹花秧、黄奕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浩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更新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茹花秧、黄奕智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勇浩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孙勇浩驾驶的豫K×××××、豫K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茹花秧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206.45元[129819.35元(茹花秧)、584.9元(黄奕智)、802.2元(黄更新)],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每天30元,计算87天),3、营养费870元(每天10元,计算87天),4、护理费107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29×2=5380元33857元/年÷365天×58天=5380元),5、伤残赔偿金150325.71元(27232.92/年×[20年-(68-60)]×(40+6)%=150325.71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孙勇浩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会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2472.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2472.16元,按事故责任孙勇浩承担50%即96236.0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孙勇浩已垫付60000元,该费用应从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孙勇浩,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236.08元,支付孙勇告垫付款60000元。诉讼中,黄更新、茹花秧、黄奕智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更新、茹花秧、黄���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56236.08元,支付孙勇浩垫付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茹花秧、黄奕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原告黄更新、茹花秧、黄奕智负担5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王先芬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雅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