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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执3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中友、朱兰英等与陈守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中友,朱兰英,阴兰芬,魏彬彬,魏银银,陈守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3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魏中友,男,194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朱兰英,女,194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阴兰芬,女,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魏彬彬,男,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魏银银,女,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陈守祥,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申请执行人魏中友、朱兰英、阴兰芬、魏彬彬、魏银银与被执行人陈守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守祥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魏中友、朱兰英、阴兰芬、魏彬彬、魏银银474885.25元,并负担诉讼费18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登记车主李文祥)车牌为苏N×××××、苏N×××××车进行评估、拍卖,在第一次拍卖中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将上述车辆以拍卖保留价12000元裁定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车辆已处置完毕,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金叶锋审 判 员  王伯军助理审判员  韩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华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