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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志清与付相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清,付相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695号原告:李志清,男,1964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相谷,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李志清与被告付相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被告付相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相谷给付劳务费4887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务工,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欠原告劳务费4887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相谷辩称,欠款属实,本人愿按照银行存款年利率4%的四倍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至2016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务工,被告于2016年11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劳务费4887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务费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当给付适当的利息损失,这是法律规定,也是基本情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488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系本人借他人现金约定的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本人利息损失”的诉称,被告辩称不是偿还利息的约定,而是借款担保的行为,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愿意承担欠款期间银行存款年利率四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3206元(48870元×4%×4×0.4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相谷向原告李志清给付劳务费48870元、利息3206元,合计5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相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杨璐璐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