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庄河市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银刚、陈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刚,陈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903号原告:庄河市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昌盛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希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被告:银刚。被告:陈丹。原告庄河市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物业公司)与被告银刚、陈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银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间物业管理费14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某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7平方米。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收费标准、缴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拒绝缴纳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间物业管理费。银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相应物业费的收取凭证;2、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具体表现在小区路灯坏了不及时维修、园区道路低洼不平、楼道清扫不及时、房屋漏雨不维修。陈丹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许可证、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备案通知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续签委托合同、催费证明、历史信息列表,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丹系某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27平方米。2006年6月5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其中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物业费,付费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一个年度收费期,每年6月1日起1个月内为业主的下一年度缴费期。此后双方每年续签委托合同。其中2015年5月12日合同约定物业费为0.5元/平方米/月;2016年5月12日合同约定物业费为0.5元/平方米/月。上述期间内原告进行了物业服务。经原告书面催要,被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费1491元(0.5元/平方米/月×24个月×124.27平方米)。2014年11月28日,庄河市物价局向原告出具《备案通知书》,载明物业服务收费(住宅)为0.50元/月·平方米。诉讼中,被告银刚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房屋漏雨维修费21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对二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关于被告银刚提出原告无收费资质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房屋漏雨问题,房屋漏雨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关于案涉小区存在的公共设施损坏无人修理、清扫不及时等问题,即便事实存在,亦应属业主共有权利范围,被告可通过物业合同约定要求其限期整改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不应以此抗辩拒交物业费。良好的物业服务秩序需物业公司和广大业主共同维护。物业费是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服务的物质基础,只有积极交纳物业费才可能促使物业公司改进服务,提高水平,否则会导致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进一步下降,损害了小区业主的整体利益。物业公司亦应加强管理,注重工作的方式方法,提高服务质量与水平。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相互理解、支持,维护和谐、安定的小区秩序。被告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刚、陈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4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银刚、陈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智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