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冯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冯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平乐镇新兴街。代表人:龙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岚,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刘媛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李奕,被上诉人冯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7日前的多次付款都是转账到管理同安镇的乡镇经理李小强的账号上,后由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需要更换李奕为乡镇经理,且按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租金必须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201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转账失败后,李奕明确告诉被上诉人冯岚与上诉人公司“王总”协商交租金事宜,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主动询问和交纳。上诉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冯岚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事实,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冯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与冯岚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的上属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龚世海签订协议,该公司承租龚世海位于平乐县同安镇××2间门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岚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租的上述门面中的一间(面积为3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冯岚,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岚又签订续租合同,原告将其承租的门面中的一间(面积为30平方米)继续转租给被告冯岚,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2年,即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人民币1300元,租金按季度给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1月7日、2月7日、5月7日、8月7日前。2016年11月1日,被告冯岚按原、被告原指定账户(户名为李小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四位尾数4419)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11月7日这期房租,转账没有成功,其被告知该账户已不存在,被告联系了原分管同安镇业务的原告乡镇渠道经理李小强和现分管同安镇业务的原告乡镇渠道经理李奕,但均被告知不管这事(收租金)。被告冯岚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租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没有违反我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合同条款的约定,忠实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为原、被告在前合同基础上签订的续租合同,两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均基本一致,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冯岚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过程中,按惯例将租金转账至原指定账户(户名为李小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四位尾数4419),在转账失败后,被告冯岚亦通过各种方式联系原告,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原告业务员李小强(原分管该镇业务)、李奕(现分管该镇业务)在知情后均以不属于其业务范围为由推辞,有违合同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在知晓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后,未向被告冯岚予以明确告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要求解除该转租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冯岚是否存在足以被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岚按与上诉人公司的交易习惯将租金转账至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小强账户失败,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知晓该情况后并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冯岚以其他方式支付租金,致使被上诉人冯岚本应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的门面租金至今无法交纳。该事实的发生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冯岚,其不存在违反双方《门面租赁合同》的行为,亦不存在可以依法解除双方门面租赁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冯岚违约为由要求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乐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潘文华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盘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