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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卫东与海南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孔旭、吕均衡、张亚循公司增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东,海南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张丽,马晓伟,吕均衡,孔旭,张亚循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东,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法定代表人:吕均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孔旭,女,汉族,1984年5月3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峥,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均衡,男,汉族,1946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原审第三人:张亚循,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第三人吕均衡、张亚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均衡、张亚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卫东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孔旭、吕均衡、张亚循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马晓伟,被上诉人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原审第三人孔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峥,原审第三人吕均衡、张亚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马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2012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张亚循、吕均衡、赵卫东向众通公司的借款因未归还,转化为增资,增资后众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50万元;二、增资后,其中赵卫东的出资占众通公司注册资本的18.55%股权;三、原审判决关于公司增资后股东股权比例计算方法及其说理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比例只能是特定股东的出资数额在全体股东出资总额中的占比,出资包括原始出资和增资部分,股东持股比例的计算依据是股东的出资比例。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一定时期的资产价值与股东的股权价值息息,但股东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的计算与公司资产价值毫无关联,股权转让时会涉及公司的资产价值,但是本案不涉及股权转让等事项。一审判决关于股东向公司增资时必须同时支付资本公积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增资未经结算、评估、验资等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股东会决议,借款到期未偿还转为增资,因此增资数额是确定的,不需要结算。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只有非货币财产才发生评估问题,货币增资无需评估。且验资也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必经程序,未经验资并不违法。因此,赵卫东最初出资加上增资后总额为287.5万元,占众通公司注册资本的18.55%,应享有18.55%的股权,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众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属实,一审判决对公司不利,对公司股东股权不确认,公司无法运营。上诉人的确追加了投资,因为孔旭对公司情况不清楚,股东之间的股份没法确认而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原审第三人孔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违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目的是违法稀释孔旭继承的股份,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赵卫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赵卫东向众通公司投入入股资金28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55%。2、确认赵卫东持有众通公司18.55%的股权。3、众通公司向赵卫东签发投入入股资金287.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上作相应记载。4、众通公司就赵卫东上述持股比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3日,众通公司在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孔德星400万元、吕均衡260万元、张亚循190万元、赵卫东150万元。赵卫东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2009年5月21日分别向众通公司交纳入股资金75万元,合计150万元。2012年9月10日,众通公司股东孔德星、吕均衡、张亚循、赵卫东召开股东会,为解决公司经营和发展困难问题,作出三项决议:1、同意公司募集资金,补充公司现金流。2、同意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现有股东募集资金,按照月息1%计至本年底。3、公司本年底终结结算后,将借款本息合计退还股东。如遇到市场销售持续下滑,无法正常支付借款,同意将借款转入股东股份,并按照股东投资比例重新核定股东股份。其后,赵卫东与张亚循、吕均衡通过河南众通中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众通公司汇入四笔款项共400万元。2012年9月14日,赵卫东与张亚循、吕均衡通过河南众通商务有限公司向众通公司汇入150万元。前述550万元款项中,43.7%即240.35万元属于吕均衡给众通公司的借款、31.3%即172.15万元属于张亚循给众通公司的借款、25%即137.5万元属于赵卫东给众通公司的借款,孔德星未提供借款。众通公司未在2012年底前偿还吕均衡、张亚循、赵卫东550万元及利息。股东孔德星于2015年5月14日去世,孔旭系孔德星的女儿。众通公司未根据前述出资及股权变化情况向赵卫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和在股东名册上作相应变更记载,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另查明,2012年终,众通公司未进行年终结算。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赵卫东主张的137.5万元借款债权未经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诉争,本案实际上为公司债权股所引发的出资变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卫东主张的债转股是否已经完成,赵卫东在众通公司的股权比例是否已经变更。2008年1月23日,众通公司成立时赵卫东出资150万元,占众通公司15%股权。2012年9月10日,众通公司股东孔德星、吕均衡、张亚循、赵卫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募集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全部股东均同意并签字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程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后,赵卫东根据决议向众通公司提供借款137.5万元,众通公司未能在2012年终进行结算并向赵卫东退还借款本息。根据股东会决议第3条,赵卫东有权要求在公司年终结算后将其137.5万元借款债权转为股权。本案争议关键是赵卫东的债权是否根据众通公司注册资本自动转为相应股权并调整股权比例。由于公司作为商业运营主体,其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并非一直保持等同状态,而是随着公司运营情况处于不断变动中,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价值不同实属常态,故在公司增资时,股东并非按照原持股比例认缴出资的,新的出资应根据公司增资时的资产价值而非注册资本确定新的股权比例。若公司资产价值高于注册资本,公司增资方取得相应比例股权不仅要根据注册资本交纳出资,还要根据公司资产溢价部分支付资本公积。同时,在公司债转股中,债权的价值、债转股后债权的折抵等均须经相应结算、评估予以明确才能进行。本案中,赵卫东未能举证证明其137.5万元借款债权已经结算、公司资产评估等程序,亦未在诉讼中申请进行该程序,涉案债权转股权尚未完成,故对赵卫东主张确认其债转股后的入股出资额及股权比例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张亚循、吕均衡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赵卫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10日,众通公司在郑州中原西路155号召开董事会会议,全体股东吕均衡、赵卫东、张亚循、孔德星参加,表决同意以下决议:1、同意公司募集资金,补充公司现金流。2、同意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现有股东募集资金,按照月息1%计至本年底。3、公司本年底终结结算后,将借款本息合计退还股东。如遇到市场销售持续下滑,无法正常支付借款,同意将借款转入股东股份,并按照股东投资比例重新核定股东股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是众通公司是否完成增资及增资比例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增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卫东的出借款是否已转为公司增资及占公司的股权比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众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及股权比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12年9月10日,众通公司全部股东吕均衡、赵卫东、张亚循、孔德星参加董事会会议,作出募集资金的董事会决议:1、同意公司募集资金,补充公司现金流。2、同意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现有股东募集资金,按照月息1%计至本年底。3、公司本年底终结结算后,将借款本息合计退还股东。如遇到市场销售持续下滑,无法正常支付借款,同意将借款转入股东股份,并按照股东投资比例重新核定股东股份。该董事会决议是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董事会决议后,赵卫东向众通公司提供了137.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该董事会决议约定借款转入股东股份,实际意思为借款转为公司增资和股东股份,根据该决议第3项,涉案借款转入股东股份的条件是:1、公司年终结算;2、遇到市场销售持续下滑,无法正常支付借款。本案中众通公司未在2012年终进行结算,虽然其未能偿还137.5万元借款,但是否因市场销售持续下滑原因尚未明确,赵卫东及众通公司对此均未举证证明,故该决议确定的借款转入股东股份的条件尚未成就,各股东又未能就该问题达成新的决议,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众通公司注册资本工商登记一直以来也没有变更,赵卫东要求确认其借款已经转为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股份与决议和事实均不符,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由于众通公司在2012年终未能支付借款,该借款已经转为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股份,该决议中“按照股东出资比例重新核定股东股份”亦未明确如何重新划分股东股权比例。该“按照股东出资比例重新核定股东股份”究竟是按照原有出资与新增出资1:1的比例(即原有出资与新增出资所代表的股权比重是相同的)来重新核定股东持股比例,还是按照其他比例(如根据原有股份所占公司资产的价值与新增出资的比重)来重新核定股东持股比例,该董事会决议显然约定不够明确。众通公司可通过另行召开股东会对本案借款转入股东股份问题作出明确决议。现赵卫东仅依据2012年9月10日众通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要求确认其入股资金为287.5万元,持有众通公司18.55%股权的主张,既不符合董事会决议约定条件,也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上诉人赵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审 判 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刘昕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