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占营、张颜智等与张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营,张颜智,张玉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8民初604号原告:周占营,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原告:张颜智,女,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张玉珍,女,193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原告周占营、张颜智与被告张玉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营、张颜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占营、张颜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排除妨碍占用二原告位于河北省××铁城镇××周村房产,赔偿二原告占用费79200元;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吴桥县铁城镇××周村合法所有房产三间,被告自1994年起长期无故强占二原告的上述房产,使原告夫妻二人有家难进,二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吴桥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被迫归还原告房产,至此,被告强占原告房产达22年,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占用费79200元。原告周占营、张颜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形成时间2016年3月24日),用于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2、被告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据形成时间2014年5月26日),用于证明被告把自己的房子给了其小儿子周占峰,而后强行住进二原告房子,被告的房子一直由周占峰占用;3、河北省第一测绘院出具的《关于停办铁城镇小周村周占峰宅基地调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形成时间2015年11月10日),证明只有在被告去世后才能给周占峰办理遗嘱中提及的房产证,现在暂停办理房产证;4、吴桥县铁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周占营、张彦智夫妇进行帮扶的意见》一份(证据形成时间2002年5月30日),用于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在1994年被被告占用后,二原告没有地方居住生活,由铁城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对二原告进行了帮扶,给我维修了三间住房用于居住生活;5、吴桥县铁城镇人民政府和小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形成时间2015年11月18日),用于证明自1994年被告便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至今。被告张玉珍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对二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故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和诉讼时效等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二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珍系原告周占营的母亲,系原告张颜智的婆婆。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系原告周占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周占营。原告周占营的父亲周永堂生前曾居住于本案涉案的房屋。涉案房屋在开庭审理时状态为空闲,无人居住,被告张玉珍已将该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张颜智,并且将屋内的东西清除。另查,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位置为吴桥县铁城镇××周村西头偏东点,路北,三间平房,北邻该村村民周瑜,南邻大道,东西都是伙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意思就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也就是说,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二原告曾在2015年10月份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北房三间并清除屋内一切财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租费79200元,房屋维修费20000元,共计9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占用费7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构成条件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说,原判决生效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不是“发现”了新的证据,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在原判决生效前形成的,只不过是在原判决生效后才新发现的证据,并不是有新的事实发生,同时第二百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其中第(一)项就规定了“有新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而进行受理。我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据此规定,本院特告知二原告应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占营、张颜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冬冬附:本裁定内容适用的法律依据(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