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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庞开华与上海臻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方万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开华,上海臻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方万银,朱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642号原告:庞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上海臻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万银。被告:方万银。被告:朱大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原告庞开华诉被告上海臻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银公司)、方万银、朱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无法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方万银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臻银公司购买铜铝不锈钢等废料,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30万元作为废料预付款,臻银公司将其所生产的废料以每吨低于市场价300元的标准出售给原告。本协议合作期五年,合作期内,臻银公司不得停止供货,如有违约,将赔偿庞开华违约金20万元。其后,方万银、朱大伟再次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如果私自处理废料,将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2014年11月开始,臻银公司开始停止供货,原告多次要求其按约供货,均遭拒绝,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方万银、朱大伟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臻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臻银公司按约履行了2012年1月9日的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臻银公司将废料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已收回了30万元款项,并未受到损失。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万银、朱大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方万银系臻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伟系臻银公司经理。原告与臻银公司签订了协议,权利义务仅限于双方之间。方万银、朱大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代表臻银公司所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废品收购者。臻银公司系金属制品公司,生产中产生铜铝废料。方万银、朱大伟为臻银公司股东,方万银任臻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方万银、朱大伟因经营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给两人30万元,双方之间签订废料收购协议。基于此,2011年11月,臻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确认收到原告7万元和3万元。其中3万元的收条载明,3万元从臻银公司废料款中扣除,并备注送废料一年。2012年1月9日,臻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万元。同日,臻银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为:“1.甲方应(应为因)生产需求添加设备,从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作为废料押金,甲方以一台折弯机型PR6C100*3100和一台激光作为抵押。2.甲方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料,免费赠送壹年作为补偿,日期截止到2012年底2013年初。3.乙方借款叁拾万元从2012年底2013年初起从甲方所产生的废料款中扣除,以估计为标准,每吨低于市场价人民币叁佰元出售给乙方。4.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不得将废料(铜铝不锈钢等)卖给第三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抽回定金,如有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协议签字后生效。6.本协议具有法律效益(应为效力)。7.合作期五年”。上述收条和协议书均盖有臻银公司公章。朱大伟亦在三份收条和协议书里签名,方万银在协议书签字。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臻银公司违反约定将废料出售给铁板供应商冲抵货款而被原告发现,故2013年1月,臻银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借乙方余款4万元于年底前还清。2.甲方补偿乙方废料三个月至2013年4月份止。3.如有再发现私自处理废料,罚款20万元。落款处注明臻银公司全名但未加盖臻银公司公章,方万银和朱大伟签名并按手印。在此之前,即2012年3月,臻银公司曾另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协议书中提及的4万元就是该6万元借款的未还款。目前该4万元还清。此后,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1月9日的协议书,截止2014年12月,臻银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废料价值已逾30万元,故臻银公司于12月23日打印一份收条,交给原告签名。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上海臻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12月份废料共计(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整。备注:至2014年12月23日,庞开华所抵押收废料货款叁拾万元,已全部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亦无较大异议的供货清单,2013年2月起,除个别月份外,原告自臻银公司处每月拉货货值均在10,000元以上,并长期稳定在15,000元左右。之后,因臻银公司不再向原告提供废料,双方遂起争端。另查明,2013年7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臻银公司、方万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臻银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方万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又查明,因认为臻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1月,原告以臻银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臻银公司赔偿违约金20万元。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447号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审理过程中:一、2016年2月2日庭审中,臻银公司确认,2012年1月9日协议书对应的30万元为预付款,并称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给臻银公司经营,臻银公司将废料给原告抵扣借款,并以机器作为抵押,因此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意向。原告在陈述协议书的签订经过时,亦确认该30万元系废料预付款。二、该案第二次庭审(2016年5月20日)中,双方一致确认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作为协议书解除之日。三、鉴于臻银公司称公司因被刑事处罚自2013年起停产,无法履行协议。故为证明臻银公司未停产仍在实际经营,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至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邵宅村XXX号拍摄照片并录制视频,并称臻银公司就在该处生产经营。照片显示该处为生产工厂,工人正在生产,厂区内有堆积有原材料和加工好的铁质成品半成品,并有金属废料存在。垃圾桶上写有“臻磊”字样。视频中的光头男子为朱大伟,其称臻银公司已倒闭。臻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照片和视频的拍摄地均是在臻磊公司,邵宅村XXX号为案外人上海臻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磊公司)的经营地,与被告无关。此外,该案臻银公司的诉讼材料签收地虽为邵宅村XXX号,但并不能代表邵宅村XXX号系臻银公司经营地。四、原告称,臻银公司合同签订的经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邵宅村XXX号,但已拆除,经与房东当庭电话联系,房东确认邵宅村XXX号为臻银公司新的经营地。为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10月17日,朱大伟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某某将邵宅村XXX号出租给朱大伟使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臻银公司公章。臻银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臻银公司的经营地确实为邵宅村XXX号,诉讼时已拆除。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臻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与被告朱大伟系夫妻关系。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厂房租赁合同、照片、录音录像光盘、供货清单,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出示的(2016)沪0118民初44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及证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就三被告与臻磊公司之间的关系,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方万银、朱大伟与臻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2、臻银公司和臻磊公司的税务资料各一组,用以证明:1.两公司同时存在、独立经营、独立结算。臻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兰瑞虽然是被告朱大伟的妻子,但臻磊公司有冯兰瑞、吕兴年等三个股东。被告方万银在臻磊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2.臻银公司在2014年底停止了经营,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再为原告提供废料。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社保缴纳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税务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臻银公司2012年11月、12月,2013年2月、5月的税务报表中,有为冯兰瑞、吕兴年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录,鉴于冯兰瑞、吕兴年是臻磊公司的股东,冯兰瑞是朱大伟的妻子,足以证明臻磊公司与臻银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就臻银公司为臻磊公司的冯某某、吕某某扣缴个人所得税一事,臻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万银先称,臻银公司的员工实际上只有自己、朱大伟、石某等五六个人,从臻银公司开业时起,为了抵销臻银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而公司房租、电费等均没有发票,故将冯某某、吕某某等人做进员工名单中抵税,缺几个人就补几个人,基本控制在30-40人左右,直到2013年底。之后方万银又改口称,冯某某和吕某某都是臻银公司的员工,名单里所有人都是臻银公司员工。审理中,就臻银公司的具体业务情况,被告方万银称,臻银公司与臻磊公司原来就有生意往来,在被法院判刑后,虽然还有订单,但因为自己资金不足,没法做,于是自己就和臻磊公司的冯某某和吕某某说,把臻银公司的业务交给臻磊公司做,自己拿业务费。时间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在本院问及既然这一时间段业务交由臻磊公司做,臻银公司何来废料供应给原告时,方万银称,当时是把大订单交给臻磊公司,小订单由臻银公司继续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与被告臻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2.被告臻银公司在协议期间内是否违约;3.被告方万银、朱大伟的签字行为的定性。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与臻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从文本内容上看,2012年1月9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虽约定了“借款”字样,貌似符合民间借贷的某些特征,但协议书第四条也约定了“出售”字样,亦具备了买卖合同的某些特征,且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借款从废料款中扣除这一行为方式,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借款归还的方式。因此,从协议书文本上看,不能得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结论。而从协议的签订经过上看,方万银、朱大伟找到原告,要求其给予30万元,双方签订废料买卖协议,可认定双方达成的是买卖合同意向。实际上,从履行上看,2014年12月23日由臻银公司打印的收条将30万元的款项定性为货款。在(2016)沪0118民初447号案件中,双方均一致确认,原告支付给臻银公司的30万元也是预付款,而非借款。此种理解,也和协议书第一条“作为废料押金”的约定相符合。最后,从双方之间的其他钱款往来看,双方之间曾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臻银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30万元均未以此种形式表现,因此,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臻银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依据2012年1月9日的协议书,臻银公司负有在合作期五年内将废料以低于市场价300元一吨的标准出售给原告的义务,以及不得将废料出售给第三方的义务;原告负有五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30万元抽回的义务,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违约金20万元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臻银公司违约行为表现有二:已被原告发现的私自出卖废料给他人的行为;2015年初起不再将废料出售给原告,而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故基于上述两点,要求臻银公司赔偿违约金20万元。对于第一点,根据2013年1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对于臻银公司的该次违约行为,经协商由臻银公司补偿原告废料三个月,故应认定双方以新的合意排除了2012年1月9日协议书第四条的适用,故原告再以此为由要求臻银公司赔偿违约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二点,根据在案事实,在原告预付的30万元抵扣完毕后,臻银公司自2014年年底起不再向原告出售废料。臻银公司虽自称自2013年被刑事处罚后,即停止营业,无料可供。但其一,臻银公司该抗辩属于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本身即属于违约形态的一种。其二,从臻银公司的当庭陈述看,臻银公司在2014年年底前仍然有部分订单甚至是大额订单,结合臻银公司与原告的长期稳定的供货记录,不能得出其生产已陷入困顿、甚至停止营业的结论。其三,从臻银公司股东朱大伟与臻磊公司冯某某夫妻关系、臻银公司、臻磊公司互为对方股东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方万银自述的将臻银公司的主要订单交于臻磊公司做,自己收取好处费等一系列事实看,可认定臻银公司存在着逃避义务的主观恶意。因此,原告主张臻银公司存在未供货的违约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臻银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年底已办理遣散员工、结清债权债务、社保等一系列停产手续,因此原告依据2019年1月9日协议书第四条要求臻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臻银公司违约对其造成具体损失的充足依据,被告亦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2012年1月9日的协议书的具体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臻银公司应赔偿原告违约金9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方万银、朱大伟的签字行为的定性。本案中,虽然2013年1月初的协议中有罚款20万元的约定,方万银和朱大伟亦在协议中签名,但一方面,该协议的抬头为臻银公司与原告,故不能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两自然人签订,另一方面,方万银、朱大伟系臻银公司的股东,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二人的签字行为的后果亦应由臻银公司承担,故原告以二人签字系债的加入为由要求二人对臻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臻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开华违约金9万元;二、驳回原告庞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庞开华负担2,365元,被告上海臻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