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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兵、江苏省溧阳监狱等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007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李兵,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研究生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0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公诉机关提出抗诉。2014年2月2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维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016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以原审被告人李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溧阳监狱指派民警张某、马某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吴海军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李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8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4月1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