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轩云布与轩勤立、经银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云布,轩勤立,经银芝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581号原告:轩云布(又叫轩元佈、轩云佈),男,193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勤立,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经银芝,女,1949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轩勤立之妻。原告轩云布与被告轩勤立、经银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云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勤立、经银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云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清除种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蔬菜和搁置的砖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袁尧村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有政府颁发的宅基证。2005年,原、被告曾因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经行政诉讼,判决认定该处宅基地由原告管理使用;经民事诉讼,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土堆和树木。但二被告自2014年起又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种植蔬菜,搁置砖块。被告轩勤立、经银芝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时口头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种植蔬菜等均是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所说的该处争议的宅基地一直都是属于被告管理使用,政府颁发宅基证有错误,当年经过行政诉讼,代理律师告知已经将原告的宅基证撤销。轩云布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轩云布与轩元佈系同一人;2、睢孙集建()字第1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2005)睢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已核对)1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3、(2005)睢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已核对)1份,协议书复印件(已核对)1份,证明2004年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堆土、植树,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土堆和树木,之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补偿被告500元,被告清除土堆和树木后不得再行侵权;4、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种植的蔬菜、搁置的砖块现状。轩勤立、经银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轩勤立、经银芝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轩云布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轩云布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2年睢县人民政府在孙聚寨乡袁尧村西部将包括原归被告使用的部分宅基地在内的一片宅基地划给原告,北邻袁德生,南、东均邻路,西邻袁明美,东边长17.7米,西边长18.3米,宽度均为25.6米;1993年12月1日睢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轩云布换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3月21日轩元佈以轩勤立、经银芝侵犯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睢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经银芝、轩勤立立即停止对原告轩元布宅基使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垫在原告轩元佈宅基上的平面为边长3丈6尺的正方形,厚度为2尺的土堆和所载的20棵小杨树。”2005年5月23日原告轩勤立不服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土地登记颁证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睢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睢孙集建第1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轩云佈与轩勤立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轩云佈和轩勤立宅基地一事,从今天起,轩云佈拿出500元钱,轩勤立不能在拉宅基上的土,款付清,轩勤立的树出完。从今天起,不管大人、小孩,不能在说如话,为返以上条件,有本自付。证明人为郭洪立、袁超美、袁明美”,无落款时间。二被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有蔬菜等附着物,搁置有砖块。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睢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向原告轩云布颁发了关于双方争议宅基地的宅基证,又于1993年12月1日为原告轩云布换发了睢孙集建第1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轩云布对诉争宅基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被告轩勤立、经银芝曾于2005年侵犯原告轩云布对诉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已为本院(2005)睢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在被告轩勤立提起的要求撤销睢县人民政府为轩云布颁发的宅基证的行政诉讼中,本院维持了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睢孙集建第1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被告在原告轩云布的宅基地范围内种植蔬菜等附着物,并搁置砖块,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应清除种植的蔬菜等附着物和搁置的砖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轩勤立、经银芝立即停止对原告轩云布宅基地管理使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轩云布宅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等附着物以及搁置的砖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伟审 判 员 丁兴魁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国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