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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与徐圣龙、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徐圣龙,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6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09号。负责人:李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该行员工。被告:徐圣龙,联系方式。被告: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9号。法定代表人:曲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林,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诉被告徐圣龙、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圣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圣龙及保证人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44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223-3号1-16-3的房地产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保证人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6年12月以来,被告徐圣龙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3日已拖欠我行贷款本金214,203.96元,利息1,864.42元,罚息9.8元。保证人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等内容,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取借款人徐圣龙相应利息、罚息。同时,由保证人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圣龙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确认双方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依法判令被告徐圣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203.96元,利息、罚息请求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已拖欠我行贷款利息1,864.42元,罚息9.8元,本息合计216,078.18元),具体数额以银行会计结算系统自动记账记录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圣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阶段性保证已满足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的条件,我方应免除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圣龙于2014年12月1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房产。该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向被告徐圣龙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44年12月15日止。合同中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同时被告徐圣龙同意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223-3号(1-16-3)、建筑面积为75.7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双方还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同时被告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徐圣龙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的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圣龙发放了该22万元贷款,被告徐圣龙从2016年12月开始���约,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4,203.96元、利息人民币1,864.64元、罚息人民币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与被告徐圣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徐圣龙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虽办理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但尚未转为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徐圣龙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还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需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徐圣龙的欠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与被告徐圣龙、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徐圣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4,203.96元、利息人民币1,864.42元、罚息人民币9.8元。(截止2017年2月3日)三、被告徐圣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借款本金214,203.96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四、被告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4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徐圣龙、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徐圣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