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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蔡文彬与苏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彬,苏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897号原告:蔡文彬,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镇江,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蔡文彬与被告苏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玺、被告苏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苏镇江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今尚欠55000元未还,双方已签字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能偿还,特向提起诉讼。被告苏镇江辩称:已经偿还原告34484元,其中通过网银支付27934元(工商银行6212261616000679250),支付宝上转账支付6550元(支付宝账号为15×××23),还有七八千块钱没查到,剩下的钱同意偿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苏镇江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上载明:“贷款人:蔡文彬借款人:苏镇江身份证号为借款人向贷款方借人民币5.5万元……借款人:苏镇江贷款人:蔡文彬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2月14日备注:此笔借款由苏镇江向蔡文彬借用不存在利息本金共计5.5万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过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记录及借款合同等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对支付宝转账的钱没有异议,但通过网银转账的被告只认可收到30000元,对3000元转账不予认可,且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34484元。对于原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34484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按借款本金20516元主张权利,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合同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保护。对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34484元的抗辩,虽被告未能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还款主张,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并要求按照本金20516元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1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蔡文彬借款本金205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苏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婷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