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522行初21号原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法定代表人:马登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成建明,该局事故调查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安公司)不服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山西煤矿安监局晋城分局)安监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圆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双,被告山西煤矿安监局晋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建明、李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西煤矿安监局晋城分局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作出(晋)煤安监晋城罚[2017](R01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中标的东沟煤业公司矿建三期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尹本平、陈邦华进行施工,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并处二倍罚款计2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山西晋煤集团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2、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3、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事故调查组分别对刘立强、方向阳、杨树志、王言红、王言平的调查笔录;5、原告的中标文件及施工合同;6、原告向事故调查组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设立的山西分公司的证照等;7、原告与方向阳、尹本平、陈邦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8、原告山西分公司与尹本平、陈邦华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原告方圆建安公司诉称,原告将中标工程发包给尹本平、陈邦华属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不属转包;原告仅是预收承包费10万元,并未实际收取管理费。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违法转包,认定原告违法所得为10万元,并以此为基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文件及施工合同;2、原告与陈邦华签订的劳动合同;3、东沟煤业公司证明材料;4、承包经营协议及内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5、晋煤集团(2015)233号文件;6、原告预收陈邦华10万元的账务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取的10万元系预收款,被告认定10万元系违法所得无依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违法转包;至于原告认为根据工程进度应收取的管理费为2万余元,请求法庭予以认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判。综上,原被告代理人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方圆建安公司中标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矿建三期巷道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方向阳(原告山西分公司经理)作为乙方、尹本平和陈邦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将中标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尹本平、陈邦华。尹本平、陈邦华在施工过程中,该矿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一起水害事故。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经调查,对事故作出了处理意见,之后,被告对原告违法转包工程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山西分公司与尹本平、陈邦华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承包人按合同总价款的2.5%上缴管理费,合同总价款为1075.4329万元,管理费为26.89万元;承包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上缴1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上缴16.89万元;竣工结算后,公司对管理费总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截止事故发生时,该项工程150101工作面胶带运输顺槽施工78m,轨道回风顺槽施工105m,工程价款为973607元。原告收取的10万元确为预收款,如按约定的2.5%收取管理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收取的管理费为2434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建安公司将中标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尹本平、陈邦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山西煤矿安监局晋城分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告以预收款金额认定原告违法所得金额,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并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2017年1月5日作出的(晋)煤安监晋城罚[2017](R01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改为对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收违法所得24340元,并处罚款100000元,共计罚没款124,3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