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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炳良、张益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良,张益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炳良,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佟奕,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益红,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暂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及辩护人沈佟奕、郑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被告人陈炳良以“浙普渔70037”号渔船为抵押向杭州银行普陀支行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由陈某2经营的舟山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保证人。此后,每年6月份,被告人陈炳良都会向陈某2借款130万元用于归还杭州银行的贷款,待银行的新贷款审批下来后再将130万元归还给陈某2。2015年6月初,被告人陈炳良与妻子被告人张益红因无力偿还个人债务,遂共同商量从陈某2处骗取130万元转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以转贷为由从陈某2处借款130万元,并于当日下午先后在5家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内将该130万元全部取出。取款期间,被告人张益红在银行门口直接将已取出的110万元交给其大姐张某1用于归还亲戚债务。随后,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携剩余的20万元,乘坐事先联系的车辆逃离舟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益红无异议、被告人陈炳良对其实施诈骗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人郑某、张某2、张某1、胡某、周某、张某3证言、保证合同、领付款凭证、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炳良当庭辩解被告人张益红没有参与诈骗一事,与其审判前供述、被告人张益红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益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益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在案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张益红积极参与合谋实施诈骗,其和被告人陈炳良在共同诈骗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益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益红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张益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炳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七年六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张益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二五年五月十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吕和云人民陪审员  陶燕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