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烟台盛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盛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6民初375号原告:烟台盛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黄路17号(烟台东方玻璃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何全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人民政府办公楼。负责人:张庆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远,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栖霞市。原告烟台盛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盛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被告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烟台和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栖霞分公司栖霞国际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为碳素笔书写内容,并加盖了“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国际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具体内容为:八台塔吊中2台塔吊(7#楼编号鲁FD-T00056、8#楼编号鲁FD-T00057)产权为烟台盛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时由乙方将以上两台塔吊租赁费直接付与烟台盛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条款不变(该两台塔吊起租日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2014年1月24日,圣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向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全福付款5万元。本院认为,盛源公司起诉圣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依据为烟台和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栖霞分公司栖霞国际广场项目部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碳素笔书写内容,尽管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中涉及盛源公司2台塔吊的租赁,但上述合同系烟台和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盛源公司,且圣邦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与烟台和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政对8台塔吊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代收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盛源公司仅以上述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为依据起诉圣邦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盛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靖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