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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蔡秉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蔡木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蔡秉锋出生日期1983年4月7日民族汉性别男身份证号350301198304070438住址莆田市城厢区阳光中特小区11号楼1001室犯罪前科无强制措施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无受理时间2017年4月10日起诉书号莆城检公刑诉[2017]181号指控罪名查明事实2017年2月17日0时52分许,被告人蔡秉锋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与福兴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蔡秉锋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3.56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蔡秉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莟人民陪审员 陈 俊 雄人民陪审员 黄静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