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强与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3223行初3号原告韩强,男,羌族,生于1972年7月23日,职工。住四川省茂县。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茂县人民政府综合大楼2楼。法定代表人余云琪,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宇,女,住四川省汶川县,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城,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该局职工。原告韩强不服被告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茂县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对韩强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茂县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茂县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邹宇、曾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县社保局法定代表人余云琪因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茂县社保局于2017年2月28日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茂县公路管理分局作出茂社险工伤[2017]14号《关于对韩强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认定韩强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核定工伤医疗费30,712.17元,抵扣第三方赔付医疗费44,871.70元,实际支付工伤医疗费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韩强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月缴费工资为4,263.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月缴费工资为5,708.00元,因此受伤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105.92元),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5.92×11=56,165.12元,抵扣第三方赔付52,410.00元,实际支付伤残补助金3,755.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三项合计4,055.12元。原告韩强诉称,我于2016年8月1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17年2月28日,被告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茂社险工伤[2017]14号《关于对韩强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核定工伤医疗费为30,712.17元,但应当抵扣第三方赔付的44,871.70元,实际支付0元,核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165.12元,但应当抵扣第三方赔付的52,410.00元,实际支付3,755.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项合计实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055.1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0,712.17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6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茂县社保局于2017年2月28日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茂县公路管理分局作出茂社险工伤[2017]14号《关于对韩强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第二组证据:阿坝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鉴定结论书。第三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车险人伤初核清单。被告茂县社保局辩称:我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之规定,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韩强的工伤时间为2016年8月1日(韩强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月缴费工资为4,263.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月缴费工资为5,708.00元),因此受伤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263×5+5708×7)÷12=5,105.92元;韩强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应支付韩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05.92×11=56,165.12元,抵扣第三方赔付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实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5.12元。2、工伤医疗费:依据韩强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审核后核准应支付工伤医疗费30,712.17元,抵扣第三方赔付的医疗费44,871.70元,实际支付工伤医疗费用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据韩强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核准支付韩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社保基金应支付韩强工伤保险待遇4,055.12元。4、关于原告要求社保基金全额支付韩强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以及其它等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社保基金只存在补差责任,不承担双份赔付责任。且到目前为止,我局未收到有关第三人造成工伤、社保赔付双份的相关法规政策依据,故我局不能全额支付韩强工伤待遇,使得原告能够得到双份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第三方没有赔付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才全额赔付,基金全额赔付后向第三方要求赔付,赔付金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此条法律也规定不支持双赔付,《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也不存在相矛盾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车险人伤初核清单。第四组证据:韩强在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复印件一张,医院的用药清单一份。第五组证据:茂县社保局茂社险工伤[2017]14号《关于对韩强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一份。第六组证据: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阿坝州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阿州人社办[2014]150号)、阿坝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茂县公路分局2015年和2016年的职工工资申报单。第七组证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茂县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车险人伤初核清单,拟证明第三方已经对原告进行了保险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获得所主张的赔偿。第四组证据:韩强在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复印件一张,医院的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核准医疗费用的来源。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茂县社保局茂社险工伤[2017]14号《关于对韩强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一份,拟证明被告茂县社保局对韩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它所依据的法律已经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所以是违法的。第六组证据: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阿坝州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阿州人社办[2014]150号)、阿坝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茂县公路分局2015年和2016年的职工工资申报单,拟证明本案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拟证明被告茂县社保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经质证,原告对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无异议,但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所引用的第41条的合法性有异议。经核实,对被告茂县社保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茂县社保局于2017年2月28日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茂县公路管理分局作出茂社险工伤[2017]14号《关于对韩强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工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阿坝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因为工伤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车险人伤初核清单,拟证明保险公司核定的医疗费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之间的差额应该由社保工伤基金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对原告韩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韩强系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茂县公路管理分局的职工,于2016年8月1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后经申请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茂县公路管理分局申请工伤认定,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6]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对该工伤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茂县社保局根据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阿府函[2011]336号)文件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茂县公路管理分局作出茂社险工伤[2017]14号《关于对韩强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认定韩强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应支付韩强的工伤医疗费为30,712.17元,但应当抵扣第三方赔付的44,871.70元,实际支付0元,支付韩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165.12元,但应当抵扣第三方赔付的52,410.00元,实际支付3,755.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三项合计实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055.12元。原告韩强不服该批复,于2017年5月3日向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具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原告韩强因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故被告应依法审核并支付原告韩强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65.12元(5,105.92元×11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65.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县社保局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相关文件标准计算韩强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社保基金只应承担补偿差额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所依据的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上位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30,71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车险人伤初核清单,能够确认原告韩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共计39,548.3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32,871.7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茂县社保局支付医疗费用30,712.1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具体享有的医疗费用数额需要被告进一步核实,本案不宜直接判决茂县社保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韩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65.12元,医疗费用由被告根据法律政策规定进行重新核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张绍娟人民陪审员 邓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