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通榆县兴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允、贾俊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兴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允,贾俊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52号原告:通榆县兴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娟,职务: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刘允,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贾俊丽(系刘允妻子),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通榆县兴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允、贾俊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允、贾俊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兴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允、贾俊丽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由刘允、贾俊丽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通榆县兴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4厘。欠款到期后,刘允、贾俊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允、贾俊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刘允、贾俊丽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通榆县兴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允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刘允、贾俊丽应当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通榆县兴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允、贾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兴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910.00元,由刘允、贾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