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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华永与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永,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798号原告:张华永,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4506235B,住所地荣成市上庄镇院前村。法定代表人:刘宝芹,经理。被告:张军强,男,住荣成市。原告张华永与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煤款1924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续从原告处购买煤,原告根据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需要,将煤送至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地,由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张军强填写入库单后交由原告。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从原告处购买煤415.05吨,总价款共计233570.2元,期间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煤款27000元,并用砖抵顶煤款14074元,余款192496元拖欠至今未付。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军强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26日由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即本案被告张军强出具的收货单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26日,本案被告张军强经手从原告处购买煤共计415.04吨,所购煤均送到了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总价款233570.20元。期间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煤款27000元,并用砖抵顶煤款14074元,尚欠余款192496.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26日,由被告张军强经手从原告处购买煤共计415.04吨,总价款233570.2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军强签名的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军强系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员结合原告提交供货证据,可以认定收货方是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且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未做否定之答辩,应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1074元,对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92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的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永货款1924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