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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李建武(曾用名李辉、李寻欢)招摇撞骗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李建武,张满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2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冯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法定代理张满兰,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申请执行人冯某之母)。被执行人李建武(曾用名李辉、李寻欢),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李建武(曾用名李辉、李寻欢)招摇撞骗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44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李建武(曾用名李辉、李寻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某执行款项9万元和相应利息,承担执行费1250元,已执行到位0万元,尚有款项9万元和相应利息、执行费1250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李建武(曾用名李辉、李寻欢)正在服刑期间,且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有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义军审判员  蔡晓亮审判员  宋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