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青、王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青,王永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270号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李永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岚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建青,农民。被告王永超,农民。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建青、王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青,王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建青于2015年11月24日以种植为由向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北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共贷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6.8875‰,逾期按国家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永超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其于同日与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建青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9344.06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7年3月30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未归还,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青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永超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1、被告王建青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王永超承担连带归还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青、王永超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青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北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贷款2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所属北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建青签订编号为085521111511242A0002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8.27%(月利率为6.891667‰);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原告所属的北村信用社又与被告王永超签订了编号为085521111511242A00022A01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永超对被告王建青与原告所属的北村信有社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北村信用社同日以月利率为6.8875‰依约向被告王建青足额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支,该借款借据载明的放贷月利率为6.8875‰。被告王建青按该借据所载明的利率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的利息9344.06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贷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提款申请、本��收回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建青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永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生效合同。在该贷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王建青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8.27%,也就是月利率为6.891667‰,而同日原告方在依约向被告王建青发放贷款时,却是以原告方出具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所载明的月利率6.8875‰发放的,究竟该笔贷款适用何种利率?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方给被告王建青所出具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所载明的月利率6.8875‰,可视作是原被告双方对贷款合同利率的一种变更,也就是将该笔贷款的年��率8.27%(月利率6.891667‰)变更为月利率6.8875‰,且原被告双方在归还利息过程中也是按借款借据上所约定的月利率6.8875‰实际履行的,该利率的变更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在该笔贷款过程中自愿对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年利率8.27%变更为贷款月利率6.8875‰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双方变更后的月利率6.8875‰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王建青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青归还除已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外其余的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永超为被告王建青所贷款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王建青及保证人王永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永超对被告王建青与原告合同项下依法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超对被告王建青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建青、王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6.887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王永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鲁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