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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麦洁欣与麦劲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洁欣,麦劲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25号原告:麦洁欣,女,汉族,199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贤,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是原告的父亲。被告:麦劲新,男,汉族,1996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麦洁欣诉被告麦劲新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退还原告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初,原告兄弟麦兆林因病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通过欺诈方式骗取了原告11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没有退钱。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麦劲新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30日,麦兆林因头部受伤入住鹤山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7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下称“珠江医院”)。2016年9月9日,珠江医院判断麦兆林脑死亡,其家属放弃治疗并要求器官捐赠。2016年9月7日,原告麦洁欣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0元到被告麦劲新在建设银行鹤山永安支行的账户(卡号:62×××27),由被告麦劲新代为向珠江医院缴交麦兆林的住院押金,该10000元于当日通过刷POS机方式支付给珠江医院。因麦兆林家属要求行器官捐赠,珠江医院遂于2017年9月12日将押金10000元原路退回到麦劲新在建设银行鹤山永安支行的账户(卡号:62×××27),该款于2017年9月14日到账。二、原告麦洁欣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元到被告麦劲新在建设银行鹤山永安支行的账户(卡号:62×××27)。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款是被告以手部受伤需治疗为由向原告借的款项。上述款项合计1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死亡小结、本院调取的被告麦劲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珠江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金额为10000元的纠纷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涉案金额为1500元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对不当得利:珠江医院退回给被告的1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原告作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对民间借贷:原告仅凭一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其曾经支付过1500元给被告,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1500元是原、被告之间基于何种关系产生支付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劲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洁欣返还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麦洁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麦洁欣负担11.50元,被告麦劲新负担76.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88元,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源冠泉吴毅诗伦燊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邓叶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