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海拉尔区佰益粮行与呼伦贝尔市冬夏令营基地实业有限责任公���王朝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拉尔区佰益粮行,呼伦贝尔市冬夏令营基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朝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738号原告:海拉尔区佰益粮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经营者:秦桂华,女,1969年5月6日出生,鄂温克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与经��者系夫妻关系),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呼伦贝尔市冬夏令营基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朝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负责人:李淑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回志刚,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拉尔区佰益粮行(以下简称佰益粮行)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冬夏令营基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朝酒店(以下简称王朝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益粮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王朝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回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益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粮油款184,7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6,5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开业以来从原告处购买酒店所需的粮油。双方约定采用记挂账方式,定期结算,具体方式为被告的采购员负责采购,由原告将粮油送到酒店后由被告的保管员签字验收,并向原告开具出库单作为原始凭据定期与被告财务进行结算。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粮油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朝酒店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均认可,现因被告没有资金,无法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粮油,双方约定采用记挂账方式定期结算粮油款。供货方式为原告向被告王朝酒店送货。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货款共计184,78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佰益粮行与被告王朝酒店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佰益粮行主张,要求被告王朝酒店向其支付所欠粮油款184,786元,被告对其所欠款项数额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出库单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就支付粮油款的时间无明确约定,故被告王朝酒店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其至今未付所欠粮油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冬夏令营基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朝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拉尔区佰益粮行给付粮油款184,786元并支付利息(以184,7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冬夏令营基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朝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铁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