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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39顾同松与支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同松,支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039号原告:顾同松,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立宝,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同松与被告支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同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立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同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顾同松各项损失合计2645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7时,被告支立宝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轿车沿沈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路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门前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内由南向北原告顾同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车辆损坏、原告顾同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顾同松无责任;被告支立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支立宝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5月18日17时,被告支立宝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轿车沿沈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路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门前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内由南向北原告顾同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车辆损坏、原告顾同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顾同松无责任;被告支立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支立宝,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支立宝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顾同松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顾同松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4956.38元,住院24天,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因原告顾同松申请,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同松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12肋骨骨折(计8根)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当庭陈述,如三日内不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认可该鉴定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诺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顾1(1924年7月17日出生)与高1(已去世)婚后生育长子顾2、次子顾3、三子顾同松、长女顾4、次女5平、三女顾6。2、原告顾同松与张2婚后生育长女顾3(已成年),次女顾4(2004年6月26日出生),三女顾5(2007年3月18日出生)。3、庭审中,原告顾同松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顾同松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顾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村三组顾同松长年在外地打工,无其他收入等。(2)、江苏国涟金盛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幸福美地项目部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顾同松在淮海南路幸福美地小区做钢筋工,日工资200元。(3)、原告顾同松申请证人袁某、顾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主要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顾同松与袁某在城南一起做钢筋工,一直做到2016年5月份。证人顾某主要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顾同松在幸福美地做钢筋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袁某、顾某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出庭证人袁某、顾某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顾同松事发前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村土地,故原告顾同松的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20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均上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每天200元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可参照每年40152元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顾同松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4956.38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应计算为13200.66元(40152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顾同松主张该项费用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交通费:2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校费用应计算为32600.7元(26433元/年×5年×0.2+26433元/年×1年×0.2÷2+26433元/年×4年×0.2÷6)。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费用相关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经定损为1480元,本院确认该校费用为1480元。上述合计241245.74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出庭证人袁某、顾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支立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顾同松上述全部款项。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同松各项损失合计241245.74元。二、驳回原告顾同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原告顾同松本人,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减半收取2634.5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4784.5元,由原告顾同松负担21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支立宝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