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飚、苏禹仙与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飚,苏禹仙,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飚,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禹仙,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地法定代表人:毕永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任飚、苏禹仙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飚、苏禹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获得的房源并非来源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提供居间服务,不应当支付中介费。2.签订涉案合同后,被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房屋材料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再交2万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之后,上诉人是在新亚房地产的居间服务下完成了房屋交易,并支付了佣金,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人民币(当庭明确为人民币1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由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张昆秋共同协商,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总金额人民币650000元(包括房款、中介费及所有税费),多不退,少不补。2016年6月25日,被告通过新亚企航地产购买了上述房屋。现该房屋已经完成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中介费。但因原被告约定的为包干价为人民币650000元,其中房屋价格为人民币620000元,其余人民币30000元包括各项税费及佣金。因该房屋未通过被告购买,被告未实际支出税费。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居间费用约定不明,综合居间人的实际劳务,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房屋总价的1%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飚、苏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人民币62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中介费?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一旦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报酬,因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200元中介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任飚、苏禹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任飚、苏禹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芸审判员 荆瑛审判员 李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