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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梁逸与吴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逸,吴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138号原告:梁逸,男。被告:吴相荣,男。原告梁逸与被告吴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相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相荣偿还梁逸借款本金480000元;2.判令吴相荣支付梁逸借款利息249000元及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吴相荣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梁逸借款480000元。2015年4月17日、6月25日,吴相荣出具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4日下午3点之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到梁逸提供的指定账户,并约定吴相荣若逾期还款,愿意以4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的利息。2015年7月9日,吴相荣通过银行转账向梁逸转款200000元。2015年7月12日,双方再次协商,吴相荣于2015年7月13日向梁逸提供的指定账户转账420000元,并由梁逸出具收款证明,后吴相荣将还款承诺书、收款证明收回,但吴相荣未依约转款,仅于2015年7月14日向梁逸转账220000元,后经梁逸多次催讨无果。吴相荣未作答辩。梁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收款证明、账户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陆某某书面证言、高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定如下:1.梁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梁逸提供了借款,吴相荣承诺向梁逸按期还款、并约定未按约定还款愿意按月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的利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账户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综合查询打印凭证能证明吴相荣在2015年7月9日、7月14日分二次向梁逸转款200000元、22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证人陆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高某某已依法出庭作证,高某某证明梁逸将还款承诺书、收款证明让两个陌生人带走,并约定以后再付钱的事实,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经吴相荣同意向案外人朱焕福转款460000元,交付给吴相荣20000元。2015年4月17日,吴相荣向梁逸出具承诺书,由吴相荣负责将案外人朱焕福、李庆来召集一起将梁逸的借款480000元偿还给梁逸,若在2015年5月30日前未解决此事,由吴相荣承担责任。2015年6月25日,吴相荣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梁逸于2012年1月8日经其同意向案外人朱焕福交付了460000元,交付给吴相荣2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4日下午3点之前将48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到梁逸提供的指定账户,并约定吴相荣若逾期还款,愿意以4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2015年7月9日,吴相荣通过银行转账向梁逸转款2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双方再次协商,约定吴相荣于2015年7月13日向梁逸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4563517607302004271转款420000元,并由梁逸出具收款证明,后吴相荣将还款承诺书、收款证明收回,吴相荣于2015年7月14日向梁逸转账2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梁逸向吴相荣提供了借款转账凭、吴相荣出具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双方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梁逸与吴相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吴相荣应按承诺书约定偿还梁逸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梁逸与吴相荣达成了三次协议,2015年4月17日,双方第一次协商,吴相荣向梁逸出具承诺书由吴相荣负责将案外人朱焕福、李庆来召集一起将梁逸的借款480000元偿还给梁逸,若在2015年5月30日前未解决此事,由吴相荣承担责任。2015年6月25日,双方在第二次协商后,吴相荣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4日下午3点之前将48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到梁逸提供的指定账户,并约定吴相荣若逾期还款,愿意以4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2015年7月9日,吴相荣通过银行转账向梁逸支付2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200000元应视为吴相荣支付的利息。2015年7月13日,梁逸、吴相荣在第三次协商后,约定由梁逸出具收款证明,再由吴相荣向梁逸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420000元,二人再无任何债务关系。该协议应视为双方通过清算后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系梁逸、吴相荣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吴相荣应当按照此次协议约定的42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此次协议对梁逸、吴相荣之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进行了变更,吴相荣应按新的协议还本付息。协议约定本金为42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吴相荣于2015年7月14日向梁逸支付2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220000元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吴相荣已支付利息69.04元(420000×6%÷365×1),其余219930.96元为偿还的本金。截至起诉之日,吴相荣尚欠梁逸本金200069.04元(420000-219930.96),故对梁逸要求吴相荣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中的200069.0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吴相荣至今未偿还梁逸借款本金,应向梁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梁逸与吴相荣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吴相荣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梁逸可以要求吴相荣按年利率6%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相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吴相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梁逸借款本金200069.04元,并以200069.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梁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吴相荣负担3044元,梁逸负担8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橙程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