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戈凤全、王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戈凤全,王红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姚艳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男,系原告单位三农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彪,男,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戈凤全,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东风村靠山屯。被告:王红敏,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东风村靠山屯。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与戈凤全、王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李仁彪到庭参加诉讼,戈凤全、王红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996.47元,随后利息利随本清,执行年利率15.3%;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299969Q215124647409),约定由被告戈凤全、王红敏、张海全、刘艳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葛长龙、刘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299969Q115121495288),约定由原告向葛长龙、刘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向葛长龙、刘佳给付贷款叁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996.47元(随后利息利随本清),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戈凤全、王红敏主张担保权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戈凤全、王红敏未出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299969Q11512149528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299969Q21512464740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对该证据戈凤全、王红敏未到庭提出质辩意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12月29日,邮储银行与葛长龙、刘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葛长龙、刘佳在邮储银行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5.3%。同日,邮储银行与戈凤全、王红敏、张海全、刘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戈凤全、王红敏、张海全、刘艳为葛长龙、刘佳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同日,邮储银行将贷款30000元给付葛长龙、刘佳。贷款到期后,葛长龙、刘佳尚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24996.4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葛长龙、刘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葛长龙、刘佳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戈凤全、王红敏、张海全、刘艳应给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24996.47元及利息,邮储银行主张戈凤全、王红敏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戈凤全、王红敏可在偿还贷款本息后向葛长龙、刘佳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凤全、王红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贷款本金24996.47元,并从2015年12月29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戈凤全、王红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