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董传友与张志刚、边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友,张志刚,边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612号原告董传友,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志刚,现住扶余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边玉红,原住址扶余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董传友诉被告张志刚、边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边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张志刚给付本金2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张志刚、边玉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被告张志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收割在内蒙古收割花生的费用,约定月利率为2分,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志刚、边玉红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刚于2009年9月17日因为收花生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张志刚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枚,后因被告张志刚没有按时还款,于2015年2月16日,原告董传友与被告张志刚、边玉红协商,由二被告从新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欠款本金20000元,月利2分,自2009年9月17日起计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款凭条一枚、欠据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边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传友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管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