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携带气枪与安某某(公安机关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已决定对其终止侦查)到新化县游家镇杨坪村沿资江河公路边的竹林中打鸟。安某某协助李某打灯光,李某开了三枪,打下一只麻雀。23时30分许,李某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李某气枪一把、铅弹七发、死体麻雀鸟一只。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某1、姜某某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的死体鸟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树麻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湖南省林业厅(湘林护[2016]4号)文件、户籍资料,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及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湘动植鉴[2016]动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