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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XXX与王子利、王红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子利,王红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601号原告:XXX,男,193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王子利,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王红芝,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XXX与被告王子利、王红芝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王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同住一村,村北承包地相邻,2003年因原告承包地栽植果树影响被告种植作物,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村北与原告相邻的地块与原告村南地块交换,交换耕种后原告种植了板栗树。2015年被告王红芝找到原告要求将承包地换回,遭到拒绝后被告两次用刀将原告果树砍断,在原告前往阻止时将原告打伤。原告XXX因年老体弱,加之受伤气愤导致原告心脏病复发,被送往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六天,支付医药费5530.6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94元(鉴定费、快递费、病例复印费、照相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雷庄派出所报案,滦县公安局对被告王红芝、王子利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果树损失经雷庄派出所委托鉴定,确定损失为5265元,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综上,被告无故挑起事端,将原告果树损毁、打伤原告,在雷庄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子利辩称,因为换地产生的纠纷,确实是找过原告几次。我们是想把已经换的地再换回来,找了几次,没有协商一致,我们打人的事没有。被告王红芝未做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伤情。2、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受伤后住院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鉴定费票据、快递费票据、现金收据4张,证明做法医鉴定花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子利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不认可。别的没有意见。被告王子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由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雷庄派出所关于被告毁树及打架的案卷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X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016.11.8对王子利的询问笔录不认可。2015.4.15对王红芝的询问笔录不认可。2015.4.22对王子明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王红芝的损伤鉴定我不知道。2015.3.20对杨玉花的询问笔录不认可。是砍了7棵,掰了5棵,我受伤也是因为我护树,王红芝用树枝打的。2015.4.1对王子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王子祥带着王红芝去砍的树。2015.4.1对王红芝的询问笔录不认可,我没看到小镐,就是拿菜刀砍的,当时派出所都有照相留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子利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017)0010号处罚决定书有异议。2015.5.14对王维一的询问笔录不认可。2015.4.20对X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2015.4.20对杨玉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2015.4.6对王强的询问笔录不认可。2016.5.3对杨玉花的询问笔录不认可,王子祥根本没在场。2015.3.20对杨玉花的询问笔录不认可。2015.3.19对XXX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就是到了现在,树根本没有那么粗。2016.1.13对XXX做的笔录不认可,树根本没有结果。2015.6.10对孙江的笔录不认可,当时根本没有拿菜刀。对(2015)082号损伤鉴定书有意见,当时我们没有打他。【2015】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原告被打跟我们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同住一村,村北承包地相邻,2003年因原告承包地栽植果树影响被告种植作物,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村北与原告相邻的地块与原告村南地块交换,交换耕种后原告种植了板栗树。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红芝找到原告要求将承包地换回,遭到拒绝后被告王红芝用铁镐将原告果树砍断12棵,在原告前往阻止时将原告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XXX伤后被送往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经诊断为: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双手软组织损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5530.67元,2、交通费100元(结合本地交通费用标准和原告治疗及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3、护理费588.24元(计算方式6天×居民服务业标准98.04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5、鉴定费294元(鉴定费、快递费、病例复印费、照相费)。被告王红芝因毁坏原告12棵栗树被滦县公安局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12棵栗树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262元。2015年4月5日,被告王子利、王红芝再次用铁锹将原告栗树毁坏13棵,被告王子利、王红芝因毁坏原告13棵栗树被滦县公安局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13棵栗树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0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红芝毁坏原告12棵价值2262元,被告王红芝应予赔偿,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因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双手软组织损伤。心脏病有自身因素,因此,原告XXX受伤住院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红芝承担70%为宜,即4727.04元(6752.91元×70%)。2015年4月5日,被告王子利、王红芝将原告栗树毁坏13棵,价值3003元,应由被告王子利、王红芝负责赔偿。原告称为树木价格鉴定花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芝赔偿原告XXX树木损失款2262元(2015年3月19日毁坏的树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红芝赔偿原告XXX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27.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子利、王红芝赔偿原告XXX树木损失款3003元(2015年4月5日毁坏的树木),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王子利、王红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福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