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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红、彭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红,彭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992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军,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能,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红,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淑萍,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农商行)诉被告陈小红、彭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军、谢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彭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红、彭淑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28256.5元(利息按月利率9.3‰从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小红、彭淑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被告陈小红在原告衡州农商行所辖原曲兰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衡州农商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陈小红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淑萍与被告陈小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淑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衡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红、彭淑萍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衡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被告彭淑萍与被告陈小红系夫妻关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兰信用社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的湘银监复[2016]151号关于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衡州农商行承接。2016年7月7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衡州农商行成立。2012年5月3日,被告陈小红、彭淑萍向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兰信用社出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陈小红,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3‰。被告陈小红获得贷款后,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陈小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256.5元(利息按月利率9.3‰从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3‰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衡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已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衡州农商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原告衡州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衡州农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小红,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小红获取借款后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约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衡州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彭淑萍与被告陈小红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立据向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兰信用社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彭淑萍应与被告陈小红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衡州农商行借款本息。原告衡州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小红、彭淑萍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小红、彭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陈小红、彭淑萍偿还借款本息,及由被告陈小红、彭淑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红、彭淑萍应向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陈小红、彭淑萍应向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8256.5元(利息按月利率9.3‰从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3‰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6.41元,由被告陈小红、彭淑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维友审 判 员  李优柏人民陪审员  龙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娇姿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