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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赵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赵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8665N。负责人:蔡可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赵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告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赵斌于2015年10月在中行江门分行开立62×××95号长城信用卡,并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152776.74元。但赵斌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5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55252.40元、利息618.15元、滞纳金2590.98元,中行江门分行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江门分行与赵斌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被告赵斌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5252.4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0月25日应收利息618.15元、滞纳金2590.98元,此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诉讼费由赵斌负担。庭审期间,中行江门分行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将其上述第2项请求相应调整为:赵斌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5252.4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计至2017年5月25日应收利息3593.03元、滞纳金4848.03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赵斌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数据;3.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数据;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5.信用卡账户流水、欠款明细;6.公告。被告赵斌答辩认为: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按时还款。被告赵斌没有举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赵斌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赵斌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同年12月1日,中行江门分行(甲方)与赵斌(乙方)签订JMFQCJXY201509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一、经平等协商,就乙方所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所欠款项变更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本协议所指个性化分期指乙方在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且仍具有偿还欠款的良好意愿的情况下,向甲方申请采取个性化分期的方式变更还款计划,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乙方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的一种���易形式;二、本协议项下欠款金额为152776.74元,根据双方协商结果,将乙方原信用卡(卡号为51×××08)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乙方新开立的信用卡账户(卡号为:62×××95);三、还款期限为36个月,自借款人个性化分期申请获得甲方批准执行日起算;四、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标准收取利息与滞纳金费用;五、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乙方本协议项下首月的还款金额为4271.74元,其余各月的还款金额为4243元,乙方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六、违约事件及其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欠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等内容。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赵斌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申请,并于2015年12月3日将152776.74元划至赵斌的51×××08账户以偿还该账户的欠款。赵斌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与中行江门分行约定借款金额为152776.74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期数为36期、还款账号为62×××95。此后,赵斌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5月25日,赵斌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55252.40元、利息3593.03元、滞纳金4848.03元,合共163693.46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发布了《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对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赵斌向中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申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双方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及欠款明细以证实赵斌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25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55252.40元、利息3593.03元、滞纳金4848.03元,合共163693.46元,而赵斌亦答辩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赵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关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的约定请求解除该协议并主张赵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5252.40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中国银行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中行江门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赵斌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赵斌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赵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62×××95号信用卡欠款本金155252.4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包括截止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3593.03元、滞纳金4848.03元及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计算的利息和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赵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4.5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