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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与张增林、宿迁远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林,宿迁远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20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刘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增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强。被告(被执行人):宿迁远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浩青。原告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亮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增林、宿迁远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被告张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亮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远东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办公楼(志恒大厦)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2.判令远东公司向宏亮律师事务所支付债权转让款660万元及利息;3.确认宏亮律师事务所对志恒大厦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业公司承建远东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办公楼(志恒大厦),该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竣工,按照约定,远东公司应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永业公司工程款10675587.36元,但直至目前远东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4月10日,永业公司与原告宏亮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远东公司欠付的660万元工程款及优先权转让给宏亮律师事务所,以冲抵永业公司欠付宏亮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费,永业公司于同日向远东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被告张增林依据与被告远东公司的调解书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大楼,已进入执行程序。因原告宏亮律师事务所依法应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如拍卖成功并由被告张增林受偿,必将损害宏亮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原告宏亮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张增林辩称:原告宏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真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宏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远东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宏亮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264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原告在宿豫区法院起诉远东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按照宿豫区人民法院的释明原告依法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宿迁中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2.远东公司(原宿迁志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永业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远东公司将志恒大厦承包给永业公司施工,共欠付永业公司工程款10675587.36元,该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竣工,永业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3.宏亮律师事务所与永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永业公司向远东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永业公司将对远东公司所享有的660万元债权及其优先权转让给宏亮律师事务所,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宏亮律师事务所对志恒大厦依法享有优先权。4.宏亮律师事务所与永业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非诉讼类)》一份,以及宏亮律师事务所对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接谈记录》三份。旨在证明经双方结算永业公司欠付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共计660万元整。5.2013年5月13日宿豫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及宿迁建威公司、宿迁市志恒机电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志恒大厦的中标价是10675587.36元。被告张增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以及宿迁中院执行裁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宿迁中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足以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无效证据;因为经评估机构现场测量,涉案工程面积是4000平方米,按照当时的市场施工工程单价1000多元每平方,工程价款应当在500-600万元,而本案原告合同中的价格和协议中的工程造价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该大楼是由远东公司和张增林协商准备抵付给张增林及建设集团,后来由于大楼没有房产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张增林提起诉讼。永业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优先权可言。法院委托对该工程评估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此时该办公楼已处于完工状态,因此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1日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也能够体现出远东公司和永业公司有相互串通对抗法院执行的明显目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永业公司不享有660万元工程款债权,也不享有优先权,永业公司无债权可转。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在之前的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称永业公司欠其律师费6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5中标通知书无法确认,但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工期是180天,属短期工程,那么自2013年5月份签订合同,施工的工期按此计算施工单位仍然不具有优先权。结合建筑工程施工的习惯,如果发包方从始至终分文工程款不付,施工方不可能再继续施工。同时在法院执行人员和评估机构人员到涉案办公大楼进行评估时,永业公司称发包方远东公司还欠其20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原告宏亮律师事务所以及另一案件原告唐伟所称的工程款分文未付是不真实的。被告张增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民事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确认被执行人远东公司欠张增林本金2497785元及利息。7.保全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张增林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对远东公司的涉案土地、办公楼等财产进行保全。8.执行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张增林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申请执行。9.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宿迁中院于2014年12月份委托对涉案的土地及办公楼进行评估,此前该办公楼早已完工。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4月27日远东公司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远东公司对该土地使用的时间较早。1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5月25日远东公司的备案投资是1000万元项目,该1000万元项目中包括办公楼4014平米、停车场及道路和绿化设施,办公楼的投资实际仅占几百万元,停车场、道路及绿化的投资占几百万元,故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款项不可能超过1000万元,原告的诉讼理由及相关证据具有虚假性,不符合事实。12.土地使用证一份;旨在证明远东公司对土地使用时间较早,在该土地证中注明取得土地后限制在一年内使用。13.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以及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过一份2013年10月8日远东公司和永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的第三项中明确载明甲方即远东公司之前已向永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故原告陈述远东公司没有支付分文工程款的理由是虚假的。原告宏亮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原告所知在调解的时候远东公司公章在张增林手里,是张增林拿远东公司的公章与自己调解,所以在调解书上看不出远东公司的出庭人员或委托代理人是谁。对证据7保全裁定书及证据8执行申请书,基于调解的内容不合法,所以保全裁定书和执行申请书均是不合法的。对证据9司法评估委托书,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4年志恒大厦并没有完工,只是从外表上看基本的框架已经搭起来了,但并未事实完工。对证据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11企业项目备案通知,以及证据12土地使用证,因为该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远东公司对该块土地何时使用、如何规划、政府是否对远东公司有所限制等,与远东公司和永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3补充协议,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能断章取义来理解该份补充协议的内容,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并不是说明远东公司已经向永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意思是指如果主体封顶两年内远东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双方的合作关系就变更,变更后甲方放弃已付款项,该已付款项指的是未来两年有可能向永业公司支付的,而不是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向永业公司支付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增林与远东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宿中商初字第026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远东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增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对远东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办公楼(志恒大厦)及坐下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1月11日,宏亮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13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宏亮律师事务所的异议申请。另查明,宏亮律师事务所与远东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并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264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苏1311民初2641号案件。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虽然本院已对涉案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宏亮律师事务所并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本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至于宏亮律师事务所对远东公司是否享有660万元债权、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如何确定等问题,宏亮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宏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