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耀与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255号原告:何耀,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庆丰小区西南侧西城里C238号。机构代码:91450900692795843B。法定代表人钟任,总经理。原告何耀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玉林市××开发区××和家园××小区××房,购房总金额人民币390269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的违约金额不得超过买受人已经支付款额的5%)。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现原告所购房还未完工,并于2015年底停工,至今一直没有复工。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也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截止2017年2月28日逾期交房天数已达274天。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照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购房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共19513.4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产交纳契税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万和家园2幢901号,合同约定: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德林·万和家园第2幢9层901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2.1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95.78元,总房款¥390269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具备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签字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的违约金额不得超过买受人已经支付款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了首期购房款120269元,契税5854.04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借款27万元,支付了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自2016年5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2017年2月28日(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未交房),共逾期的天数为274天,按合同约定以总房款390269元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金额为32080.1118元(390269元×274天×30‰),超出了总房款390269元的5%,即19513.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款项及缴交相关契税等义务。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依约在2016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给予原告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2080.1118元给原告,依照合同第九条:“累计的违约金额不得超过买受人已经支付款额的5%。”的约定,上述违约金已超5%的19513.4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以19513.45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13.45元。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由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禤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