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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唐中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唐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163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红碾村2组。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唐中平,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372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唐中平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标的为144545.19元。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发出终结本次执行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144545.19元。被执行人唐中平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44545.19元。二、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372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