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大刚与胡刚、廖聪萍、大足县津翔机械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刚,胡刚,廖聪萍,大足县津翔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987号申请执行人:刘大刚,男,1969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胡刚,男,1979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廖聪萍,女,1982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大足县津翔机械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5002252000110941-1-1),住所地大足区龙水镇明光村棉纺厂内。法定代表人:胡刚。本院在执行刘大刚与胡刚、廖聪萍、大足县津翔机械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刚、廖聪萍有一套住房已被另案(银行)抵押和查封,正在拍卖过程中,其评估价不足抵押贷款,现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多方查寻被执行人胡刚、廖聪萍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刘大刚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胡刚、廖聪萍的下落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刘大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渝0111执9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玉国审判员 唐红志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