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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楠与北京宜然四季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639号原告张楠,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188号B326。法定代表人赵鹏,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楠诉被告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楠诉称,因生活所需,与家人想买存放物品的收纳柜,原告于2015年7月在“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www.tmall.com)开设的“宜然四季旗舰店”中浏览,看该店宣称的“一款专为宝宝设计的产品”并且宣称“宜然四季每一片都经过至少20首工序的精心制作,韧性更强更重,不易磨损,不易刮伤,颜色丰富,形状效果多样,只为呈现给您最好的产品”,“不伤手、最安全的”等内容,信以为真,觉得给小孩子使用的质量的应该不错,于是分别购买了三款家居用品的塑料组合柜,“加深鲸鱼卡通简易儿衣柜塑料收纳柜宝宝储物柜树脂组合柜整理柜”天猫交易订单编号分别为1095592235478776¥118.25元;1116222295738776¥290.88元;1116213978988776¥290.88元。共计700元。并开具了单号为:04175037、04175038、04175039、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待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特别粗糙,味道还特别刺鼻,并且没有包装,也没有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等标识名称。因为要给家人使用所以放心不下,经家人提醒怀疑该款塑料组合货柜是劣质产品,故此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市分局工商局投诉。原告在后期查询时发现该还注意到被告所销售宣称“专门为宝宝设计”“最好的产品”,“最安全的产品”并没有权威的数据支持,不具备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于其未尽到应尽的合法责任与义务,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的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店铺信息复印件一枚、支付页面图片复印件三枚、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图一枚、被告广告宣传页面截图复印件四枚、购物发票三枚,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所诉的收纳柜,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答复一枚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枚,拟证明被告所售收纳柜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三、扶余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及公证费票据一枚。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所诉的收纳柜,被告所售收纳柜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且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楠于2015年7月在“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www.tmall.com)开设的“宜然四季旗舰店”购买了三款家居用品的塑料组合柜,价格分别为¥118.25元、¥290.88元、¥290.88元,共计700元。待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特别粗糙,味道还特别刺鼻,并且没有包装,也没有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等标识名称。原告遂于2015年9月6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举报,反应其购买的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宜然四季旗舰店”销售的“塑料组合货柜”产品及外包装均未注明产品名称、厂名、长址,涉嫌销售三无产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5年9月21日答复称,“宜然公司销售的上述塑料组合柜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局已对该单位进行责令改正,要求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宣传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塑料组合收纳柜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且涉及夸大所售商品的质量和性能的误导消费者的宣传行为,属欺诈行为。关于公证费属非必要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楠货款人民币700元。二、被告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楠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即人民币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宜然四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