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勇、陆海宗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勇,陆海宗,黄美鹏,陆波伦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勇,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海宗,男,194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美鹏,女,194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原审第三人:陆波伦,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再审申请人陆勇与被申请人陆海宗、黄美鹏、原审第三人陆波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陆海宗作为本案的原告不正确。陆海宗在视频中,明确表示其没有授权任何人向法院起诉。如果陆海宗中风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在还没确定谁是其监护人的情况下,黄美鹏无权利代陆海宗起诉。二、陆波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适格。陆波伦已于1986年就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家,讼争的房屋和土地是1990年之后购买和建设,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三、涉案土地是陆勇自筹资金购买并于1997年办理土地使用证;讼争的房屋是陆勇出资自建。建房时由于陆勇和妻子陈木姣没有时间而委托作为母亲的黄美鹏帮购买部分材料或支付材料款以及工人人工款并无不妥;虽然在建房时,两被申请人赠与了8000元,但这是赠与行为,并不是共同出资。四、讼争的土地和房屋全部资金都是陆勇出资购买和建筑,被申请人跟随陆勇生活,并不等同其有份额。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程序和错误的事实,判决土地和房屋由陆勇与陆海宗、黄美鹏共同共有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讼争的土地和房屋归陆勇所有。被申请人黄美鹏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申请人陆勇系被申请人黄美鹏、陆海宗的二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在讼争的房屋内。讼争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陆勇名下,但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建房材料收据均能证明两被申请人参与出资。现被申请人陆海宗已于2017年3月去世,黄美鹏生活已经非常困难,涉案房屋是黄美鹏唯一的财产及居所,平时靠出租获取少许租金作为生活来源,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陆勇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是否违法,陆海宗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陆海宗与黄美鹏为夫妻,系陆勇的父母,一直与陆勇共同生活在本案讼争的房屋中,对购买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以及建造讼争的房屋都作出过贡献,本案房屋的确权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陆海宗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陆勇主张“陆海宗在视频中,明确表示其没有授权任何人向法院起诉”,但其没有提供视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作为配偶的黄美鹏是陆海宗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陆海宗进行诉讼活动。本案陆海宗不存在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资格发生争议需要相关部门指定或人民法院确定的情形,陆勇主张“如果陆海宗中风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在还没确定谁是其监护人的情况下,黄美鹏无权利代陆海宗起诉”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审将陆波伦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否正确的问题。陆波伦主张其出钱出力建造涉案房屋,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本案的处理与陆波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对陆勇提出的陆海宗、陆波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和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陆勇名下,但在购地及建房时黄美鹏、陆海宗与陆勇共同生活,黄美鹏、陆海宗亦提供证人证言及建房材料证实其参与出资建房。从陆勇再审申请书中自认“建房时由于申请人和妻子陈木姣没有时间而委托作为母亲的被申请人黄美鹏帮购买部分材料或支付材料款以及工人人工款并无不妥;虽然在建房时,被申请人赠与了8000元,但这是赠与行为,并不是共同出资”的内容分析,陆勇认可了黄美鹏建房时出工出力并出钱的基本事实,至于是否为受陆勇和其妻陈木姣委托以及出钱是否为赠与,因当事人各自说法不一,陆勇又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不予采信。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一楼是门面出租及厨房,租金由黄美鹏夫妇收取使用,二楼是黄美鹏夫妇居住,三楼是陆勇居住,四楼是陆勇和陈木姣的子女居住。根据讼争房屋的使用现状,结合1990年开始购地建房时陆勇18岁刚成年、购地建房时各方的经济能和劳动能力以及黄美鹏提供的证人证言、建房材料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审认定讼争宅地和房屋由黄美鹏夫妇与陆勇共同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应予维持。陆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陆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黄XX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