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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694号原告: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316室-9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杨福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费庄村。法定代表人:潘飞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建鹏,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祖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碎石款与河沙款11476618.9元、矿粉款3885641.5元,共计15362260.4元,扣除砼抵账款1249632.5元,应付货款总额14112627.9元;2.要求被告给付矿粉违约金338887.5元、砂石违约金322987.9元,以上款项共计1477450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河沙、矿粉,双方共签订了八份购销合同。其中,原、被告签订矿粉购销合同五份,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订立购销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订立购销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订立购销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订立购销合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订立购销合同;原、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三份,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订立购销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订立购销合同、2016年1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份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如约供应给被告碎石、河沙、矿粉,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5362260.4元。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为原告开具对账单两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碎石河沙款11476618.9元、矿粉款3885641.5元,上述款项共计15362260.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扣除砼抵账款1249632.5元后拖欠货款余款14112627.9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欠款总数认可最后一次对账单确认数额;请求法院将未到期债权从诉讼标的中扣除,未到期债权为8390332.16元,实际到期5722295.74元,扣除未到期债权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负;认可抵扣账款1249632.5元;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应按照法院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数额计算,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对账单87张。被告认为,矿粉2016年的12月21日及2017年2月21日双方的对账单属实;砂石的2016年12月21日及2017年3月21日的对账单属实。其他对账单被告没有携带,暂时无法核对。2、砂石购销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属实。3、矿粉购销合同五份、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亦无异议,认为属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混凝土抵账协议书两份、供应明细一份,证明1249632.5元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供货数额及金额情况属实,但因为被告所供应混凝土未达标导致原告方未拿到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砂石、矿粉。矿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一、2011年,被告购入矿粉6835吨,货款总额为1367000元;被告实付货款700000元,欠矿粉款667000元,双方订立口头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二、2012年,原、被告双方订立《懿全矿粉购销合同》,被告购入矿粉14648吨,货款总额为2799048元;被告实付货款2400000元,欠款399048元;结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供方(以下供方代表原告)在给需方(以下需方代表被告)供应量累计达到1000吨后,需方支付1000吨之后发生的货款50%,依次类推直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供方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三、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懿全矿粉购销合同》,被告购入矿粉8326吨,货款总额为1462625元;被告实际付款14500000元,欠款12625元;结算方式为:供方给需方供应量累计达到3000吨后,需方支付供方3000吨之后发生的货款70%,以此类推直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若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供方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四、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矿粉购销合同》,被告购入矿粉18425吨,货款价值3224375元;被告付款2237084元,欠款987291元;结算方式为:供方给需方供应量累计达到3000吨后,需方支付供方3000吨之后发生的货款70%,以此类推直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若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供方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五、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矿粉购销合同》,被告购入矿粉18485吨,价值为3234875元,实际付款2498027.5元,欠款736847.5元;结算方式为:供方给需方供应量累计达到10000吨后,每季度支付10000吨以上发生额的60%货款,2015年12月31日前付至全部货款的50%,余款50%以季度为周期,分5个周期各支付10%,直至结清为止;违约责任为:买方(被告,下同)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卖方(原告,下同)有权停止供货并向买方追究迟延付款金额总额2%的违约金。六、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矿粉购销合同》,被告购入矿粉10033吨,总价值为1740450元,付款800000元,欠款940450元;结算方式为:供方给需方供应量累计达到10000吨后,每季度支付10000万吨以上发生额的60%货款,2016年12月31日前付至全部货款的50%,余款50%以季度为周期,分5个周期各支付10%,直至结清为止;违约责任为: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买方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卖方违约金。七、2017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原告累计供应被告矿粉791吨,货款总额14238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欠款142380元。砂石料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一、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实际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购入砂石117147吨,价值为7873144元、实际付款1500000元,欠款6373144元;结算方式:供应量累计6万吨后,每季度支付6万吨以上发生额的60%货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至全部货款的50%,余款50%以季度为周期,分5个周期各支付10%,直至结清为止;违约责任为: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买方追究迟延付款金额总额5%的违约金。二、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被告购入砂石250352吨,价值为15962190元,实际付款9683475.1元,欠款6278714.9元;结算方式:供应量累计6万吨后,每季度支付6万吨以上发生额的60%货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至全部货款的50%,余款50%以季度为周期,分5个周期各支付10%,直至结清为止;违约责任为: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买方追究迟延付款金额总额2%的违约金。三、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砂石购销合同》,被告购入砂石46803.67吨,购入金额为3024760元,给付3900000元,超额为875240元,另原、被告砼抵账1249632.5元,结算方式:供应量累计6万吨后,每季度支付6万吨以上发生额的60%货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至全部货款的50%,余款50%以季度为周期,分5个周期各支付10%,直至结清为止;违约责任为,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买方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卖方违约金。四、2017年,原、被告双方未买卖砂石料,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砂石、矿粉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丧失了商业信誉,原、被告约定的分期付款条款应予解除,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拖延付款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负全部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超额支付的砂石款875240元、砼抵账款1249632.5元、2017年给付砂石款300000元,合计2424872.5元应优先清偿砂石积欠款。对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被告应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对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合同履行。关于矿粉款及砂石款,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共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矿粉款3885641.5元、砂石款11476618.9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砼抵账款124963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112627.9元。关于矿粉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一、2011年被告欠款667000元计入2012年度共同计算违约金,2012年按约定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超出期限视为违约,以欠款1066048元(667000元+3990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违约275天,央行基准利率为6%,违约金为1066048×6%/365×275=48191.2元(计算方式,下同);自2014年至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天数365天,央行基准利率为5.6%,违约金为59698.7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违约天数860天,央行基准利率4.35%,违约金为109262.6元。二、2013年按合同约定到期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超出期限视为违约,以欠款126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天数为275天,央行基准利率5.6%,违约金为532.7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违约天数860天,央行基准利率为4.35%,违约金为1294元。三、2014年按约定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超出期限视为违约,以欠款9872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违约天数770天,央行基准利率4.35%,违约金90600.9元。四、2015年以欠款736847.5元为基数合同约定按违约责任比例2%计算违约金为14737元。五、2016年以欠款9404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违约天数为130天,央行基准利率为4.35%,违约金为14570.5元。综上,矿粉违约金共计为338887.6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为338887.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砂石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以欠款3948271.5元(6373144元-242487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比例5%计算违约金为197413.6元。二、2015年以欠款627871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比例2%计算违约金为125574.3元。综上,砂石违约金共计为322987.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4112627.9元、违约金661875.4元,共计14774503.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