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邓静、王跃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邓静,王跃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51号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渠北路锦绣前城5幢108-109室。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青松、郑海青,该公司职工。被告邓静,女,汉族,1974年8月2日生,涟水县涟城镇政法路东首。被告王跃勇,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邓静系夫妻关系,现于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静、王跃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青松,被告邓静、王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邓静、王跃勇因经营周转需要,在被告邓静、王跃勇自愿提供坐落在涟水县涟城镇政法路东首北侧面积35.76平方米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为其提供有���担保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30000元。贷款于2017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邓静、王跃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为被告邓静、王跃勇代清偿了贷款本金23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6601.97元,合计代为清偿236601.97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代清偿款236601.97元,代清偿后利息468.47元(代清偿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代清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静、王跃勇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36601.97元,代偿后利息468.47元(代清偿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2日以后代清偿后利息以代清偿金236601.9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至欠原告代清偿款付清时止)。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代清偿凭证(收贷收息凭证)1份;3、抵押反担保合���1份;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5、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6、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邓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钱是事实,因丈夫在服刑,本人身体不好,目前没有能力还。被告王跃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被告邓静、王跃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明,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季度付清贷款利息或借款到期未按期归还的,原告代为清偿后,借款人无条件支付给原告代清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同时,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代为清偿的季度利息和代清偿金,并以代清偿金为基数从代清偿日起,按月息19.8‰计算利息至代清偿金还清时止,并承诺不以任何理论由提出抗辩。还查明,被告邓静、王跃勇将其坐落在涟水县涟城镇政法路东首北侧面积35.76平方米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400502),债权数额2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邓静、王跃勇提供担保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被告邓静、王跃勇未按约定期限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邓静、王跃勇追偿。被告邓静、王跃勇以其坐落在涟水县涟城镇政法路东首北侧面积35.76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房屋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代偿金及代偿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静、王跃勇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36601.97元,代偿后利息468.47元(代清偿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2日以后代清偿后利息以代清偿金236601.9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19.8‰算至代偿款还清时止。二、原告对被告邓静、王跃勇抵押的房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876元,由被告邓静、王跃勇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