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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雷德彬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彬,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495号原告:雷德彬,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兵,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雷德彬与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7500元、30000元,共计975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约定2015年底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归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3张)、收条(3张),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以上合计97500元。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至今,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签署的借条及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日期,但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5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从向本院登记之日2016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雷德彬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98元,由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赵曙虹人民陪审员  陈瑞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