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成千、李磊、徐卫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成千,李磊,徐卫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623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类型: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吴海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艺琳,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成千,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李磊,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被告:徐卫卫,男,汉族,1981年7月1出生,西安市碑林区人。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成千、李磊、徐卫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告李成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徐卫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千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李磊、徐卫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信用联社与李成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成千向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罚息等条款。同日,信用联社分别与李磊、徐卫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成千在合同期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合同期满后,李成千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李成千承认信用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磊、徐卫卫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成千承认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磊、徐卫卫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成千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000元;二、李成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4年11月18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三、李成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75‰(9.75‰+9.75‰X30%),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李磊、徐卫卫对李成千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李磊、徐卫卫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成千追偿。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计1933元,由李成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