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吕大超与刘永、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大超,刘永,潘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1203号原告:吕大超,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潘春玲,女,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吕大超与被告刘永、被告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大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被告潘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大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刘永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2008年10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刘永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利润用于改变家庭生活,所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刘永、潘春玲未答辩。原告吕大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永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2、2009年3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居民,2008年被告刘永因经营窑厂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永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永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吕大超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刘永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刘永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于借款事实的发生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0‰的约定,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永与被告潘春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窑厂使用,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被告潘春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被告潘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被告潘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大超借款本金70000元。驳回原告吕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永、被告潘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雪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