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烟台天和服装有限公司、王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天和服装有限公司,王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振华街777号。法定代表人:昔广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世东,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三、王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和公司对王玲提供的所谓工资发放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作为确定上班时间的证据。另外,一审对天和公司具体发放工资的周期没有查明,认定天和公司与王玲自所谓发工资前一个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天和公司支付王玲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天和公司没有给王玲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于王玲不愿意缴纳而不是天和公司不给其缴纳,解除劳动合同是王玲个人原因,因而王玲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玲带薪年休假的计算是错误的,实际上2016年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应为两天。王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令天和公司与王玲不存在劳动关系;2、天和公司不应向王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3832.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50.08元、防暑降温费440元;3、王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王玲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王玲的工资发放情况,第一次发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及王玲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天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玲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2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关银行印章认证,形式合法有效。银行流水内容明确载明客户摘要:代发工资,交易对手信息:烟台天和公司服装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经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3日,王玲因为天和公司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王玲认为天和公司上述行为违法,依法向福山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天和公司:1、确认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天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90元;3、天和公司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57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32元;4、天和公司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140元。福山区仲裁委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240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83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50.08元,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580元。4、申请人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另查明,王玲与天和公司确认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5元,工作期间,天和公司未为王玲缴纳社会保险,天和公司对未支付王玲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王玲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根据王玲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天和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开始向王玲发放工资,该证据真实有效的证实了王玲在天和公司工作的劳动事实,予以采信。天和公司则主张王玲于2013年2月1日到其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玲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日到天和公司工作,亦没有证据证明,福山区仲裁委结合天和公司于2011年3月向王玲发放工资的事实,依法裁决王玲于发工资前一个月即自2011年2月1日开始到天和公司工作,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双方认可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合同,故认定双方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庭审查明,天和公司承认并未为王玲缴纳社会保险,王玲依此主张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和公司应该依法向劳动者王玲支付经济补偿金,王玲在天和公司处已工作5年5个月,故应该按照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15元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3832.5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王玲2015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应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天和公司未安排王玲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王玲带薪年休假工资。王玲2016年7月25日前系天和公司职工,应该支付其2015年及2016年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仲裁委裁决对上述费用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及规定,予以照准。天和公司主张上述待遇申请超过诉讼时效,王玲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在2016年10月13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并在提起仲裁后主张两年时效内的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天和服装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与王玲存在劳动关系。二、烟台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玲经济补偿金13832.50元,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50.08(2515÷21.75×8×2)元、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580(440+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天和公司既没有与王玲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玲缴纳社会保险,且天和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确立时间的情形下,依据王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王玲与天和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王玲因天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天和公司支付王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王玲与天和公司确认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天和公司关于王玲2016年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应为两天且2015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天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子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