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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5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春友、杨华平等与史罗群、杨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友,杨华平,杨华宝,史罗群,杨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5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春友,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申请执行人杨华平,女,198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杨华宝,男,1987年6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7********,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汪扬路***号。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杨春华,男被执行人史罗群,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被执行人杨粉林,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杨春友、杨华平、杨华宝与史罗群、杨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申请执行人杨春友、杨华平、杨华宝各项损失536433元,被执行人史罗群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执行人杨朝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较少,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史罗群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但已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不要处置,被执行人杨粉林名下无不动产登记,经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反馈,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但都达到报废年限。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将被执行人杨粉林、史罗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81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员王锡其审判员 蔡剑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正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