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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周念宪、周XX等与马顺付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念宪,周XX,马顺付,周念俊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729号原告周念宪,男,汉族,1949年7月27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周XX,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马顺付,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马成波,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周念俊,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念宪、周XX诉被告马顺付、周念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念宪、周XX,被告马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坡、周念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念宪、周XX,被告马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念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念宪、周XX诉称,2016年1月份,二被告对原告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裁定,责令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停止施工。案件经审理,法院最终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故要求被告对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顺付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1、原告周XX主体不适格,原告周XX居住西院,本案中东院和原告周XX没有关系;2、2016年4月12日上午8点在获嘉县人民法院提交了3万元的保单,法院通知原告周念宪停止施工,本案的原告周念宪继续施工,后当日11点法院通知原告周念宪家属到法庭,法庭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周念宪告知了本案中被告马顺付申请保全的行为,本案中的原告周念宪不停劝阻,强行施工,后当日下午,法庭的工作人员到现场通知正在施工的工作人员停止施工,后法庭工作人员走后,本案中的原告周念宪建造的房屋继续施工,当日下午5点,法庭的工作人员将停止施工的裁定书向原告周念宪送达,并告知其停止施工,原告周念宪拿住裁定书后,依然继续强行施工,被告马顺付拍摄有原告周念宪施工的照片,被告马顺付虽申请保全但是原告周念宪的行为并没有停止施工;3、被告马顺付的保全行为没有错误,被告的保全费用已经退还;4、原来案子的结论被告马顺付不服,2017年3月已经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诉了,法院正在审查期间。被告周念俊辩称,被告周念俊没有申请诉讼保全行为,也没有提供担保,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被告的行为是错误。原告周念宪、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民终2589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出具的生效证明,证明被告马顺付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是错误的;2.(2016)豫0724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豫0724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豫0724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豫0724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顺付申请让原告停止施工的事实;3.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及2016年5月9日周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马顺付的保全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8416元;4.证人周某的到庭证言,证明建筑承包合同签订情况及违约金给付情况;5.工人出勤表13页中的2页(其中11页与本案无关),证明法院下达停工通知后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8日均为停工状态,2016年5月9日才开始重新施工;6.(2015)豫072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超期是因为被告马顺付砸原告家房顶预制板引起的,当时原告给施工方说了很多好话,所以才没有要赔偿;7.手机拍摄视频一份,证明在2016年5月1日原告家的房子没有施工。(注明:证据1、2、3系第一次庭审提交,证据4、5、6、7系第二次庭审提交。)被告马顺付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照片两张,证明在法院下达停工裁定书后,原告方继续施工。被告周念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马顺付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对该判决书申请申诉。对证据3中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及违约赔偿金是后期伪造的,合同的原件是后期补的,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周某出庭作证。被告周念俊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马顺付。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马顺付认为,首先,证人在前期陈述时,说都是一个村的邻居,该违约金的零头都抹掉了,但在其后的陈述中称是按照8416元足额支付的前后矛盾。其次,对于考勤表在庭审中仅有两页模糊的回答存在疑问。再次,证人陈述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称除了证人和原告周XX在场外,还有原告周念宪在场的陈述与原告所说的不符;对证据5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仅有两页的考勤表存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载明的侵权事实是由原告的侵权造成的,被告砸板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且被告方已经对判决内容进行赔偿,判决书以1988年的宅基证为标准审理,被告已经提起再审;对证据7认为视频只能代表片面的,不能证明室内是否施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接到法院停工裁定书很晚,法院是在2016年4月12日天黑后送达的,所以和原告前面的陈述并不矛盾,原告是在2016年4月13日正式停工,和提供的出勤表一致。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对判决书申请申诉。因被告的再审申请未正式立案,故证据1、2依然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及违约赔偿金是后期伪造的,合同的原件是后期补的,但被告马顺付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证人周某的到庭证言,证人在前期陈述说都是一个村的邻居,该违约金的零头都抹掉了,但在其后的陈述中称是按照8416元足额支付的前后矛盾,其次,对于证据5考勤表在庭审中仅有两页和本案有关联,不合常理,再次,证人陈述合同签订的时候称除了证人和原告周XX在场外,对原告周念宪在场的陈述前后不符,故对证据3中的收到条、证据4、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证明工程超期是因为被告马顺付砸原告家房顶预制板引起的,从原告提交的该份判决书上能够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从证据7中能够反映在2016年5月1日原告家的房子没有施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4月12日本院的停止施工裁定书送达后工人并未结束工作,而是在2016年4月13日正式停止施工,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周念宪、周XX、马顺付、周念俊均系获嘉县太山镇太山村人,均系同一胡同内邻居,周念宪与周XX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30日,周XX为建房与同村村民周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原因或第三方原因,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则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为总承包费的20%”,合同约定总承包费42080元,施工90天完工。随后该工程开始施工,2015年9月16日,周XX的北邻居马顺付用大锤将周XX正在修建的房顶预制板砸坏,导致停工,周XX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马顺付,要求马顺付赔偿损失3000元。案件审理中,周XX修建房屋的房顶于2016年4月10日瓦好,2016年5月24日本院(2015)获民初字第1714号判决以周XX未将损坏的预制板更换而没有实际损失为由判决马顺付赔偿周XX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份,马顺付、周念俊对周念宪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2016年4月12日,马顺付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以周念俊及周克菊的定期存单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裁定,责令周念宪对争议的东院房屋停止施工。案件审理中,周念宪申请解除停止施工的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并解除,随后本院判决驳回马顺付、周念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9日原告的房屋继续进行施工。2016年11月23日周念宪、周XX诉至法院要求马顺付、周念俊对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8416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周念宪、周XX要求被告马顺付、周念俊对马顺付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赔偿损失8416元的依据是建筑承包合同中对违约赔偿金的约定,本案中涉及的保全期限的时间仅有不到一个月,且证人周某对原告周XX支付违约赔偿金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方提供的工人考勤表仅有2016年4月份和5月份,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念宪、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念宪、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和耀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邵明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